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4,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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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志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施碧峻(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因起意設立佯裝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詐欺機房,吸引受騙之投資者給付資金,而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詹騰勝」之名義,向徐儷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之據點。

施碧峻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10年6月起,陸續招募羅志峰及游幃傑、謝禮文(游幃傑、謝禮文另行審結)、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范綱皓4人已審結)等人加入,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進行詐欺投資人之行為。

施碧峻以暱稱「七龍珠」、范綱皓以暱稱「老鼠王」、施建丞以暱稱「陳為民」、閻文晞以暱稱「南呱呱呱」、黃彥霖以暱稱「浪子」、游幃傑以暱稱「鹹蛋超人」、謝禮文以暱稱「文」、羅志峰以暱稱「蝙蝠俠」,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等群組聯繫詐欺之進度及分工。

由施碧峻負責出資,范綱皓負責管理現場、發放薪水,閻文晞負責廣告製作、發布,游幃傑負責詐欺文案及教戰手冊之編整,施建丞、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均負責創立假帳號及招攬投資人,而以不實投資廣告刊登臉書社群網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人至虛擬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加入EDC投資團隊集團虛設之平台內投資,再行封鎖關閉投資人平台帳號之方式以牟利。

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即110年8月2日起,於臉書申登「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吸引投資者加入。

嗣經警於110年8月4月持搜索票搜索中正路房屋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尚未有投資人陷入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詹勝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志峰固坦承加入「EDC投資團隊」,於中正路房屋機房招攬投資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去那邊上班,1名綽號「光頭」之男子給我1個地址,就是中正路房屋機房,跟我說這是在網路推廣虛擬貨幣,到了之後是游幃傑帶我進去機房,分配座位給我,給我1隻工作手機,介紹他們在推廣的APP,講解APP的操作,叫我去開LINE的小帳號,吸引很多人進來他們創的群組,我1個人有10個小帳號在群組裡發文云云。

㈡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偵查中證稱:施碧峻找我去機房搜尋一些非法投資的網站,要我們去學習他們的方式,再找投資人騙錢,運作方式是,會先從臉書和IG投放廣告,在臉書上放上LINE的連結,有投資人加LINE之後,再跟他們介紹錢包,錢包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盛」的人設計的,投資人的金額就交由「大盛」去處理,「大盛」說初期會讓投資人領錢,後期就會把投資人的錢包關閉;

臉書廣告上的「LEO老師」是我們設立出來的,「AI投資量化系統」也是騙人的話術;

臉書上的廣告都是閻文晞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19至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閻文晞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有范綱皓、羅志峰、謝禮文、「鹹蛋超人」、「陳為民」、黃彥霖,我主要工作是製作影片、圖片廣告後發布在臉書(見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65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禮文於偵查中證稱:范綱皓負責分配工作、發餐費,羅志峰、黃彥霖統整資料,閻文晞製圖和影片,目前我經營臉書和LINE的假帳號,去追蹤別人,目前單純聊天,還沒有講到詐騙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327至331頁)。

⑵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閻文晞、謝禮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EDC團隊」之頁面及影片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蒐證報告、tel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官方客服」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47至54頁),足認依據其等之分工,本件已由閻文晞在「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各該文章有不知名之網友按讚、分享之紀錄,且該LINE官方帳號已由同案共犯各自創設數個假帳號加入,產生已有數十人加入該官方帳號之假象,吸引投資者加入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已藉由臉書對外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潛在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致其財產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縱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已有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進行投資,應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供述內容,顯然已涉及設局詐騙投資人加入「EDC投資團隊」LINE群組之客觀事實,故其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閻文晞負責網路美圖廣告文宣,我們有創立一個臉書粉絲團;

本件機房實際不是要投資,而是要詐騙,現場被查獲的人都知道是投資詐欺;

「虛擬貨幣大師」群組內的成員中暱稱「七龍珠」是施碧峻、暱稱「老鼠王」是我、暱稱「陳為民」是施建丞、暱稱「南呱呱呱」是閻文晞、暱稱「浪子」是黃彥霖、暱稱「鹹蛋超人」是游幃傑、暱稱「文」是謝禮文、暱稱「蝙蝠俠」是羅志峰,群組內在講工作的規則、回報工作內容給施碧峻,施碧峻會在群組內下指令叫大家做事,做投資詐騙虛擬貨幣的相關工作準備;

謝禮文、施建丞、游幃傑跟我一樣在其他詐騙集團網頁查詢拷貝資料,游幃傑另外還有設計錢包,閻文晞在臉書、IG製作投資詐騙廣告,並留1組LINE ID帳號,被害人會加入LINE ID帳號諮詢,每個人都要跟客人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詐騙,但還沒有開始執行;

警方在現場查獲電腦內有1個「EDC」LINE群組,就是上述LINE ID帳號,裡面有44個成員,都是我們自己人創立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至98頁),益徵被告進入中正路房屋機房工作時,已知悉該機房是以詐騙投資人為目的之組織,且該機房成員於被告亦加入之「虛擬貨幣大師」群組內,下達命令、報告詐騙進度,被告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炯然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為詐欺行為,雖幸為未遂而未造成具體財物損失,但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施碧峻所有,由同案被告游幃傑交由被告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碧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4283卷一第12至13頁、偵字第15642號卷第7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6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被告羅志峰部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電子產品(Iphone 8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
(0000000000)D-5-2)1支
沒收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7智慧型行動電話
(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D-5-3)1支不沒收
贓款2904元
不沒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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