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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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曾志鴻



            陳鈞堯


            曾志國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志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志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陳鈞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志鴻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

二、緣呂文傑因積欠林昱群新臺幣15萬元之債務,於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呂文傑與林昱群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來福星餐廳」協商債務,但因呂文傑無法負擔而佯以返家取款,林昱群即指示不詳之人3人與呂文傑一同返回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105號呂文傑住處。

呂文傑不滿林昱群索債之方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返家後旋即電請綽號「野獸」之林家鋐(另行審結)至其住處協助處理,林家鋐則直接或輾轉通知陳鈞堯、曾志國、曾志鴻、劉祥偉、翁瑜廷、陳翰忠(劉祥偉、呂文傑均已審結,翁瑜廷、陳翰忠部分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甲方)到場助勢;

林昱群(已另行審結)獲知上情後,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直接或輾轉通知黃光勝、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均已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乙方)到場助勢。

於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52分許,甲方及乙方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方之人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劉祥偉、翁瑜廷、陳翰忠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乙方之人黃光勝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方不詳之人持棍棒互相叫囂,並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甲方之人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劉祥偉、翁瑜廷、陳翰忠及乙方之人黃光勝與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曾志鴻並為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方之被告曾志國、曾志鴻及陳鈞堯及乙方之被告黃光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5頁、第305-313頁、第361-367頁、第385-389頁;

偵卷二第263-264頁、第265-267頁、第375-377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325頁、第326頁;

原訴卷二第396頁),核與甲方之被告林家鋐、劉祥偉、翁瑜廷、呂文傑;

乙方之被告賴冠廷、林昱群、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3-58頁、第85-89頁、第111-115頁、第145-151頁、第217-222頁、第247-250頁、第261-265頁、第279-282頁、第331-336頁、第345-351頁;

偵卷二第35-39頁、第257-262頁、第269-273頁、第363-369頁、第393-396頁、第417-419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75-37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60-362頁、第365-37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志鴻為警扣得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509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37-438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光勝、曾志鴻、曾志國及陳鈞堯就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黃光勝、曾志國、曾志鴻及陳鈞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黃光勝、曾志鴻、曾志國及陳鈞堯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惟被告黃光勝、曾志鴻、曾志國及陳鈞堯等人均僅有在場,並未下手毀損車輛,亦未持棍棒揮舞,業據甲方之被告劉祥偉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等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且觀之警製現場監視器截圖無法證明被告黃光勝、曾志國、曾志鴻及陳鈞堯等人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黃光勝、曾志鴻、曾志國及陳鈞堯等人有攜帶兇器並下手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在場助勢」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是以,甲方之被告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乙方之被告黃光勝分別與甲、乙雙方之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志鴻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雖係不詳之人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其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黃光勝、曾志國、曾志鴻及陳鈞堯等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全案緣起係林昱群與呂文傑間有債務糾紛,甲方之被告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乙方之被告黃光勝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其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由不詳之人公然在上址持棍棒作勢毆打及敲擊車輛之行為,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係為處理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曾志鴻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考量被告曾志鴻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曾志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前開扣案之子彈,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所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妨害秩序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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