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成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成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小公舉 你的」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公舉 你的」上網刊登販售毒品訊息及找尋買家,待「小公舉 你的」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小公舉 你的」即通知「小歐」轉知胡成瑞,並由「小歐」將欲交易之毒品交與胡成瑞,再由胡成瑞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許起,「小公舉 你的」先後傳送「我有認識桃園的、有需要嗎、你比較常用什麼」等販售毒品訊息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
後警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5分許,應予更正),與「小公舉 你的」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根)(下合稱本案毒品)暨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小公舉 你的」即通知「小歐」轉知胡成瑞,並於112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小歐」將本案毒品交與胡成瑞。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胡成瑞攜帶本案毒品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警員碰面,待胡成瑞將本案毒品交與警員確認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胡成瑞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4頁、第92頁,本院卷第56頁、第89-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3-14頁、第37-41頁、第49頁、第55-80頁、第123-127頁、第131-13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歐」、「小公舉 你的」等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並為警即時所攔獲,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業情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共15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1包,經鑑驗結果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偵卷第131、133、135頁)存卷可參,而本案毒品皆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16只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比特幣(Bitcoin)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摻雜褐色粉末 13包(總毛重48.7499公克,總淨重32.842公克,取樣0.2714公克,驗餘量32.570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131、135頁) 2 比特幣(Bitcoin)圖案白色/透明包裝袋,內含米黃色摻雜褐色粉末 2包(總毛重8.5679公克,總淨重6.1229公克,取樣0.251公克,驗餘量5.8719公克) 3 香菸 18支(總毛重23.105公克,總淨重19.2381公克,取樣0.1015公克,驗餘量19.136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4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