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5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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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陳建才等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才等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依起訴書主張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包含第三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因被告陳建才實行違法行為,因而使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得以獲得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共新臺幣120萬元,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2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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