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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林克偉及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上3人均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下稱另案)為有罪判決】,明知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保安林)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係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搬運,另對生長環境之濕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之臺灣肖楠,不僅為森林主產物,亦係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
渠等4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克偉、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7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4時43分許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榮先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林克偉、曾成鋼、羅青山、張振榮復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續將贓木藏放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由曾成鋼伺機銷贓。
李佾蒼(經本院另案為有罪判決)明知上開臺灣肖楠數塊為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曾成鋼故買上開臺灣肖楠數塊,林克偉、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各因此獲得至少7,500元、1萬元、1萬元及8,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
林克偉、張振榮、曾成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0時11分許至3時6分許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再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7時52分前某時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蒼所經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
李佾蒼(經本院另案為有罪判決)明知張振榮等人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5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數塊,林克偉、張振榮、曾成鋼因此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12,000元及7,500元之不法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林克偉及辯護人爭執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6人於警詢之證述(原訴31卷50、122-123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故不贅述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張振榮、曾成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的證據能力(原訴31卷50頁)。
惟張振榮已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原訴31卷169-178頁),另曾成鋼經法院合法傳拘未到庭(原訴31卷83、119、125、154、162-164、166、192頁),則於被告及辯護人未再舉證張振榮、曾成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因外部情狀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該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事實欄、所載時間,我有沒有進去本案國有林,就算我有進去,我也不會搬臺灣肖楠等語(原訴31卷48-49頁)。
㈠查:⒈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於110年2月27日17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4時43分許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榮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復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3人再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並將臺灣肖楠數塊藏放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由曾成鋼伺機銷贓,後曾成鋼在某道路上將臺灣肖楠數塊以每公斤250-400元出售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各因此獲得至少1萬元、1萬元及8,000元等情,業據張振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審理中供述(偵33989卷329-330頁、原訴5卷○000-000頁、原訴5卷二209頁)、曾成鋼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審理中供述(偵39989卷249-250、254頁、原訴5卷一225頁、原訴5卷三246頁、原訴5卷○000-000頁)、羅青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審理中供述(偵33989卷302-303頁、原訴5卷○000-000頁、原訴5卷○000-000頁)明確,並有監視影像擷圖(偵33989卷431-434頁)、本案國有林盜伐現場照片(偵33989卷27-33、445-446、448頁)、張振榮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33989卷157-158頁)、羅青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33989卷171頁)、曾成鋼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36717卷○000-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⒉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0時11分許至3時6分許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再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7時52分前某時駕駛不詳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蒼所經營之大溪木工廠,以每公斤250-400元出售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因此分別獲得至少12,000元、7,500元等情,業據張振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審理中供述(偵33989卷331-332頁、原訴5卷一165頁、原訴5卷二211頁)、曾成鋼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3989卷252頁、原訴5卷二211頁、原訴5卷三246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偵33989卷440-441頁)、本案國有林盜伐現場照片(偵33989卷27-33、445-446、448頁)、張振榮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33989卷四626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⒊可知,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張振榮、曾成鋼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再觀諸110年2月28日凌晨自本案國有林走出之監視影像擷圖(偵33989卷433頁、原訴31卷134頁),有4個人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時6分、110年2月28日3時7分、110年2月28日4時42分、110年2月28日4時43分揹運木頭走出本案國有林,對此,張振榮承認4時42分之人為張振榮(偵39989卷330頁),羅青山承認3時6分之人為羅青山(偵39989卷303頁),張振榮、羅青山、胡志強均指認3時7分之人為曾成鋼(偵39989卷260、303、329頁),由此可知,事實欄中,尚有1個4時43分走出本案國有林之人與張振榮、羅青山、曾成鋼共同為事實欄之行為。
⒋另觀諸110年5月9日凌晨進出本案國有林之監視影像擷圖(偵33989卷440-441頁),有3個人於110年5月9日0時11分一起走進本案國有林,有1個人於110年5月9日3時5分揹運木頭走出本案國有林,有2個人於110年5月9日3時6分揹運木頭走出本案國有林,對此,張振榮承認0時11分其中1個人、3時6分其中1個人都是張振榮(偵39989卷331頁),胡志強、張振榮、羅青山均指認0時11分其中1個人、3時5分之人,是曾成鋼(偵39989卷262、304、331頁),由此可知,事實欄中,尚有1個0時11分走進本案國有林、3時6分揹運木頭走出本案國有林之人,與張振榮、曾成鋼共同為事實欄之行為。
㈡次查:⒈張振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被告110年2月28日凌晨,有去搬一趟木頭(偵39989卷330頁);
於審理中供承: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跟曾成鋼、羅青山、被告去的,110年5月9日凌晨是我跟曾成鋼、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原訴5卷○000-000頁、原訴5卷二209頁)。
⒉曾成鋼於審理中供承:110年2月27日、2月28日這次我跟張振榮有去,羅青山和被告也有搬運,110年5月9日凌晨這次有跟張振榮、被告一起進去等語(原訴5卷一225頁、原訴5卷二211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2月27日我跟羅青山、張振榮、被告一起去,110年5月9日我跟張振榮、被告一起去(原訴5卷三246頁)。
⒊羅青山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2月28日這次,我印象中有在本案國有林碰到張振榮、曾成鋼、被告等語(原訴5卷三264頁);
於審理中供承:110年2月28日這次,我進去就發現曾成鋼、張振榮、被告在裡面,地上有切好的肖楠,我們就自己挑自己要的肖楠木等語(原訴5卷一176頁)。
⒋觀諸110年2月28日4時43分、110年5月9日3時6分之監視影像擷圖(偵39989卷441頁左上、原訴31卷134頁),該人背上確揹有超過人體肩膀高度之長方物體。
⒌可知,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之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之張振榮、曾承鋼,均一致證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並有揹臺灣肖楠,而據上開監視影像擷圖,於110年2月28日凌晨確實有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以外之1個人揹高度超過人體肩膀之長方物體走出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確實有張振榮、曾成鋼以外之1個人進入及揹負高度超過人體肩膀之長方物體走出本案國有林,堪認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證述還有被告此人參與揹臺灣肖楠出本案國有林乙事,實非憑空杜撰之詞。
㈢再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曾成鋼、張振榮、胡志強、胡克勤認識,都是我同村,他們平常做果園為生等語(偵39989卷412頁);
於審理中供承:我跟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會一起去打獵,他們都是部落的人,從小都認識,算很熟等語(原訴31卷241頁)。
⒉張振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影像)110年2月28日4時42分揹木頭從林班地離開的是我,4時43分的是被告,我記得他有揹一趟,(檢察官提示影像)110年5月9日3時5分揹背籃離開的是曾成鋼,3時6分揹木頭離開的前面是我,後面看身材是被告(後補充因為被告有戴頭巾),(檢察官提示影像)110年5月9日進去林班地,第1個是曾成鋼,第2個是被告,我是離鏡頭比較遠的第3個,我跟曾成鋼、被告幾乎都是我們三個一起去等語(偵33989卷330-331、335頁);
張振榮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5月9日的影片我看過很多次,看了就是我、曾成鋼跟被告,我們3個從上山到下山都在一起等語(原訴31卷176頁)。
⒊胡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影像)110年5月9日3時6分揹背籃離開的是曾成鋼,110年5月9日3時6分揹木頭離開的,1個是張振榮、1個是被告等語(偵39989卷260-262頁)⒋胡克勤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影像)110年5月9日3時6分,第1個是張振榮,因為張振榮兩手有刺青,第2個感覺像是被告,我無法確定,都是揹木頭,因為有麻袋等語(偵33989卷270頁)。
⒌可知,被告與張振榮、胡志強、胡克勤為復興區華陵里同村之人,且為原民部落,人口分布較稀,鄰里間住有多少人、村人有何習慣、誰與誰交好、誰與誰會一起上山、身形為何,同村之人自當相互熟稔,故當檢察官提示事實欄、相關監視影像擷圖時,張振榮即能從頭巾、身材及其與曾成鋼、被告交好之情誼,看出2月28日、5月9日凌晨監視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另胡志強、胡克勤亦能憑渠對同村之人的印象及熟稔度,指出5月9日凌晨監視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連沒有一起去的人都認得出被告,更徵張振榮之指證為可採),故張振榮、胡志強、胡克勤之指證,自具相當憑據而為可採。
㈣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⒈綜合前開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張振榮、胡志強、胡克勤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監視影像擷圖,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且有2次揹運臺灣肖楠出本案國有林地之行為,故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張振榮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月28日這次的木頭是先藏路邊,由曾成鋼載給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元,1個人約分1萬,錢由我跟曾成鋼拿去分給其他人等語(偵39989卷330頁);
於審理中供承:110年2月27日這次,鋸了約6棵樹木,每棵約30-40公斤,一公斤賣給李佾蒼300-400元,110年5月9日這次鋸了約3棵樹木,約30、40公斤,由我跟曾成鋼一起載去賣給李佾蒼,這次我們3個都有分到等語(原訴5卷○000-000頁)。
曾成鋼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揹運下來的臺灣肖楠,都是賣給李佾蒼,每公斤約250-350元等語(偵39989卷140頁);
於審理中供承:110年2月27日這次,我約拿30公斤的木頭等語(原訴5卷225頁)。
羅青山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2月27、28日這次,就是跟張振榮、曾成鋼、被告把木頭拿去賣給李佾蒼,30初公斤約賣8,000至1萬元等語(原訴5卷一177頁),依羅青山之供述並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臺灣肖楠每公斤約為266元(計算式:8,000元÷30公斤)。
⒊依前開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之具結證述及供述,被告於事實欄、中運出臺灣肖楠後,確實有分到賣出臺灣肖楠的錢。
再依張振榮等3人證述,可知,張振榮等3人進入本案國有林拿取之臺灣肖楠重量,每塊約為30公斤,則被告兩次與張振榮等3人共同揹運臺灣肖楠出本案國有林,衡情應與張振榮等3人揹運之臺灣肖楠重量相當即約為30公斤。
又賣出臺灣肖楠之價錢,依張振榮等3人證述,約為250元至400元之間,故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2次出賣臺灣肖楠之所得金額應分別為7,500元(計算式:30公斤×250元)。
㈤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辯護稱:①胡志強、胡克勤指認110年5月9日凌晨之監視影像有被告,但胡克勤又說無法確定,且胡志強、胡克勤2人於110年5月9日凌晨未進入本案國有林,渠等之證述顯非親身經歷之事,②張振榮指證監視影像110年2月28日4時43分為被告揹木頭,但於本案審理當庭撥放影像時,又說認不出來那個人是誰,且張振榮於本案及另案均稱110年2月27日、28日係與被告去本案國有林打獵,張振榮之供述顯然前後矛盾,③張振榮指證110年5月9日3時6分之監視影像為張振榮及林克偉,而羅青山指證110年5月9日3時6分之監視影像為林克偉及胡克勤,且張振榮於本案及另案均稱110年5月9日係與被告去本案國有林打獵,張振榮之供述有與共犯不符、前後矛盾之瑕疵,④李佾蒼於另案審理時均稱不認識被告,豈會有被告出售臺灣肖楠給李佾蒼之情事,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訴31卷246-251頁)。
⒉惟查:⑴關於胡志強、胡克勤指證110年5月9日監視影像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影像後,請渠2人觀察影像後,本於自身對同村人樣貌、型態、走路姿勢之理解,來辨識影像中人物後所為之證述,故證述的內容及範圍是影像中之人物為何,與渠2人於110年5月9日凌晨是否有在本案國有林無關。
⑵又人之觀察力,受年齡、精神及身體(目力)狀況影響,張振榮於110年偵查時,比之113年作證時,年齡顯然較輕,且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偵查時能依記憶力配合觀察力辨認出被告,雖張振榮113年無法再辨認出影像中人為何人,亦不能逕認張振榮前於偵查中之指認有誤。
⑶張振榮與羅青山就110年5月9日凌晨之監視影像出現人物,雖有辯護人所稱指證不一之狀況,然實際上仍有胡志強、胡克勤與張振榮指證相同之狀況,且張振榮有明確指出被告戴頭巾之特色,故認張振榮之指證較為可採,自不因羅青山指證有誤,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張振榮雖於本案及另案中均曾供承110年2月27、28日、5月9日都是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打獵,然張振榮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對110年2月27、28日、5月9日,如何竊取臺灣肖楠、跟何人一起、如何銷贓等細節供述明確(偵39989卷330、335-336頁、原訴5卷○000-000頁),若張振榮非親身經歷,大可自始否認,何必虛構各種細節入自己於罪,故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張振榮嗣後否認竊取臺灣肖楠之相關供述或證述並非真實,自不能憑張振榮嗣後改稱與被告一起去打獵之證述或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依上開二、㈣⒉所載之張振榮證述或供述,均係稱被告於110年2月27、28日、5月9日竊得之臺灣肖楠係交由曾成鋼及張振榮出賣給李佾蒼,故李佾蒼不認識被告一事,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事實欄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可知,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需比較者為併科罰金之部分,且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
㈡關於贓額如何計算之說明及比較結果⒈因事實欄之犯行,未扣得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故無從以實際重量及材積去計算被告所竊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
惟卷內有另案曾祥瑞、胡志光於000年0月00日間遭查獲竊取臺灣肖楠142.3公斤、材積0.143立方公尺之案件,林管處因此作成110年6月4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他8977卷155-164頁),將142.3公斤之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84,491元,本院審酌110年6月4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臺灣肖楠,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4月份,與事實欄發生時間都在110年上半年,且時間差在3個月內,依經驗法則,3個月即1季間,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中會波動的燃油及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致有過鉅變化,應能如實反映000年0月間之原木山價,且對被告尚無不利,故認110年6月4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事實欄之贓額計算基準。
是以,事實欄中,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84,491元142.3公斤,計算式採對被告最有利即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之方式)。
⒉被告於事實欄中搬運之臺灣肖楠為30公斤,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59,970元(計算式:30公斤1,999元),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1,199,400元(計算式:59,970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
比較後可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事實欄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論罪。
四、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罪;
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
又被告與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就事實欄,被告與張振榮、曾成鋼就事實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於不同之時間、空間與不同共犯所犯,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五、刑之加重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均為臺灣肖楠即貴重木,故前者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㈠審酌被告為獲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環境保護,任意竊取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完整、水源涵養及生物棲息,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農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本院審酌森林法併科罰金之法定數額,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屬高額之罰金刑,爰認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均以3,000元折算1日為標準較為適當,若以1年總日數仍無法除盡者,應依罰金總額與1年總日數比例折算之,係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待言。
七、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均已詳細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之各罪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林克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9,7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林克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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