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3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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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明駿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林浩瑜



李俊毅



張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財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俊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凱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如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出資投資黃韋祥銷售鞋子事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工作室(位在「聯大社區」,下稱「聯大工作室」),於111年4月13日,因認黃韋祥之行為致使其等當日預計之訂單遭取消,竟與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其等工作室之事務為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當日18時許至聯大工作室後,由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在旁圍繞黃韋祥,由高財華、林明駿與黃韋祥商談,過程中高財華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李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方式使黃韋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

高財華、林明駿復轉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知悉高財華、林明駿向黃韋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及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先逕向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㈠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向葉治相之員工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林明駿;

㈡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黃韋祥向其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交與林明駿;

㈢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由張凱傑向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作室;

㈣待黃韋祥、陳紫鈴於翌(14)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由高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與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求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等語;

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陳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等人士並出聲應和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

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某等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其後方先後、分別讓陳紫鈴、黃韋祥離去,陳紫鈴、黃韋祥始重獲自由。

二、高財華為使黃韋祥給付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索討欠缺適法之原因),續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韋祥,向黃韋祥恫稱:如果不賠償,就要去你父親家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韋祥,使黃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明駿於111年5月14日晚間,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黃韋祥索討款項,然因黃韋祥見林明駿至其住處外,旋即駕車搭載其母黃惠君等家人離開,詎林明駿因未能得款且未能與黃韋祥相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接續向原與事件無關之黃惠君恫稱:半個月內要給40萬元,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你們家裡鬧等語,使黃惠君心生畏懼,因而於111年6月21日1時34、35分許,以其母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林明駿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四、陳韋志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自林明駿處取得李俊毅所製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及印有「陳X鈴欠錢不還」、「黃X祥欠錢不還」之文圖後,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林明駿、李俊毅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有犯意聯絡),由陳韋志於111年6月23日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至陳紫鈴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印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之傳單數張,丟撒在該住處前方道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陳紫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五、高財華因前向黃韋祥索討款項未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原與事件無關之黃惠君恫稱:你就叫你兒子走好一點,最好是不要在桃園走,在桃園走,只要給我碰到,媽的機巴就不好意思了…,你們的錢都沒有處理,你們他媽一而再,再而三一直在那邊拖,不好意思,那我就不借過了等語,使黃惠君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依指示付款。

六、嗣經黃韋祥、陳紫鈴及黃惠君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2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明駿部分: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高財華(即同案被告)、黃韋祥、黃惠君、陳紫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160至161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林明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高財華、黃韋祥、黃惠君、陳紫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160至161頁),然證人高財華、黃韋祥、黃惠君、陳紫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檢察官單方訊問、未予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高財華、黃惠君、陳紫鈴於本院審判中,均到場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明駿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林明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林明駿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均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至證人黃韋祥於112年1月18日起另案通緝中,又經本院傳喚並囑警拘提未獲(見原訴字卷一,第249、251、255頁;

原訴字卷二,第7、42、89至103頁),足認證人黃韋祥現所在不明,無以使其到庭接受詰問,復經本院就證人黃韋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林明駿充分辯明之機會(見原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而得為證據。

㊂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二,第115至147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明駿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被告高財華、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財華、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被告高財華、陳韋志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一,第123、133、139、153頁;

原訴字卷二,第115至147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高財華、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㊀訊據被告答辯略以:⒈被告高財華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有與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商談,及黃韋祥、陳紫鈴嗣當場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韋祥,我是後面才到場,我沒有妨害黃韋祥的自由,我沒有恐嚇取財,因為黃韋祥欠我125萬元,我沒有叫黃韋祥去拿錢,我不曉得陳紫鈴為何到場,陳紫鈴到場後本票是他們夫妻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字第43035號卷,第85至88頁;

原訴字卷一,第117至124頁)。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高財華與黃韋祥確實有債務糾紛,與林明駿等人與黃韋祥之債務糾紛不同,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傷害黃韋祥,陳紫鈴到場亦非被告高財華所為,又簽立本票係黃韋祥主動提出並與陳紫鈴討論後,方簽署作為擔保,該等本票亦非被告高財華取得等語。

⒉被告林明駿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與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商談,嗣收得黃韋祥當日交付之30萬現金、15萬現金及黃韋祥、陳紫鈴當場簽發之本票10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聯大工作室的投資者,我投資大概80萬元,那天我請黃韋祥來開會,我沒有不讓他離開,打他的是在那裏工作的人,不是我叫他們打黃韋祥,當天我才發現黃韋祥騙我及其他工作人員,我就要求他歸還我的投資,陳紫鈴是自願過來的,是黃韋祥說要簽本票的等語(見偵字第43038號卷,第159至162頁;

原訴字卷一,第157至163頁)。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黃韋祥、陳紫鈴開立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票,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縱構成亦僅止於未遂,且係黃韋祥、陳紫鈴自行簽立以擔保黃韋祥之債務,被告林明駿未對黃韋祥、陳紫鈴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未剝奪或限制黃韋祥、陳紫鈴之行動自由,與其他共犯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明駿與黃韋祥共同投資球鞋買賣事宜產生糾紛,致黃韋祥積欠被告林明駿若干款項,被告林明駿向黃韋祥求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⒊被告陳韋志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聯大工作室外,嗣先後與黃韋祥一同前往沃克洗車場及黃韋祥住處,並搭載黃韋祥返回聯大工作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本來不認識黃韋祥,那天是去找林明駿聊天,沒有進去聯大工作室,是黃韋祥請我載他,因為只有我有車,我跟林明駿他們不錯,所以我想說就幫他們忙,幫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3039號卷,第57至60頁;

原訴字卷一,第149至154頁)。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陳韋志單純去找林明駿聊天,碰巧遇到此事,不知黃韋祥夫妻金錢上之糾紛,與其他共犯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被告林浩瑜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聯大工作室毆打黃韋祥,與黃韋祥一同前往沃克洗車場,及黃韋祥嗣在聯大工作室當場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去找李俊毅,我去的時候黃韋祥就在那了,我沒有不讓他離開,我有打黃韋祥,為什麼打他我不太清楚,我陪黃韋祥去沃克洗車場,不然他沒有車去,黃韋祥不是我朋友,誰叫黃韋祥他們簽本票我不知道,應該是他們自己要簽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43037號卷,第83至85頁;

原訴字卷一,第127至134頁)。

⒌被告李俊毅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及黃韋祥、陳紫鈴嗣當場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我本來就在聯大工作室上班,黃韋祥算我老闆,他沒給我薪水,那天原本我不做了,我要搬走,我請林明駿、林浩瑜來幫我搬,我打黃韋祥是因為黃韋祥沒給我薪水,陳紫鈴來聯大工作室好像是黃韋祥自己找他老婆陪他到場,誰叫他們簽本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3040號卷,第107至110頁;

原訴字卷一,第135至141頁)。

⒍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聯大工作室外,嗣與黃韋祥一同前往其住處,並與黃韋祥、陳紫鈴一同返回聯大工作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那天是陪高財華過去,我在外面公園等,沒有進去聯大工作室,黃韋祥走出來請我跟他一起回家,黃韋祥不是我朋友,到黃韋祥家後,是陳紫鈴自己要去聯大工作室,他們回到聯大工作室時,我也沒有進聯大工作室的等語(見偵字第43041號卷,第57至59頁;

原訴字卷一,第127至134頁)。

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部分行為坦承如前,並經證人黃韋祥、陳紫鈴(均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陳紫鈴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76至280頁;

他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原訴字卷一,第255至272頁),復有證人葉治相、楊憲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5、280至281頁),並有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扣案本票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7至59、303頁;

偵字第43037號卷,第55至69頁;

原訴字卷一,第308至3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㊂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辯護人就被告等人未對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未剝奪或限制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行動自由,及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雖分別置辯如前,惟: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楊憲奎及陳紫鈴所證,其等於見黃韋祥時,可見黃韋祥已受有臉部之明顯傷害(見他字卷一,第254、278、281頁;

原訴字卷一,第258頁),是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黃韋祥已受有臉部之明顯傷害,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林浩瑜、李俊毅均自承有在聯大工作室毆打黃韋祥之行為;

被告高財華除自承有持槍恫嚇黃韋祥外,亦自承於聽聞很大聲的打人聲響後,見黃韋祥滿臉紅種等語(見偵字第43035號卷,第86頁);

被告林明駿自承在聯大工作室內,見李俊毅、周思昭、馬弘杰等人毆打黃韋祥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158頁);

證人陳紫鈴並證稱其嗣抵達聯大工作室時,見高財華持槍,且工作室地上隨處可見刀械及棍棒等情(見他字卷一,第48頁;

原訴字卷一,第266頁);

參以本案事發於夜間並跨日,歷時非短,告訴人黃韋祥於過程中幾經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等人隨同往返沃克洗車廠、住處及聯大工作室取款並交付,告訴人陳紫鈴嗣亦因被告張凱傑等人之言行,方隨同前往聯大工作室,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在工作室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後,更遭在場之人拍攝其等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見偵字第43037號卷,第57、69頁),是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因遭被告高財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方先後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等情甚明,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其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高財華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㊃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及其等辯護人雖另分別辯稱被告高財華、林明駿與告訴人黃韋祥有債權債務,告訴人黃韋祥分別欠款125萬元、80萬元,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如前,惟: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

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所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因認其等微信帳號遭封鎖係黃韋祥所為,故要求黃韋祥賠償(見他字卷一,第276至277頁;

原訴字卷一,第267頁),此雖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辯投資欠款等情不一致,然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始終未能提出其等所辯分別投資125萬元、80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依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辯,與其等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告訴人黃韋祥,豈有殃及與此債權債務無關之告訴人陳紫鈴,令告訴人陳紫鈴亦負賠償責任之理?又參以被告林明駿於本院審判中另稱:黃韋祥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係因其先前投資80萬元,且黃韋祥日前聲稱案發當日有買賣交易可得利潤100萬元,然該交易因黃韋祥自導自演而破局,扣除黃韋祥當日交付45萬元現金,尚欠135萬元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5至16、18至20、28至30頁),然始終未能提出所辯預計利潤100萬元及可歸咎於黃韋祥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

又被告高財華於本院審判中另稱:當天結論是先處理林明駿的債務,再處理我的,所以黃韋祥夫妻的本票只是單純解決黃韋祥與林明駿的債務,我的部分是另外處理,黃韋祥說先把林明駿的還完,再每月還我10萬元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2、24至25頁),可知縱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已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仍無法解決告訴人黃韋祥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足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實係虛設債權,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黃韋祥之債權範圍,此參其等要求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顯已逾越其等所辯債權總額甚多,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已至明,更徵其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㊄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黃韋祥與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據,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縱構成亦僅止於未遂等語如前。

惟: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

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

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扣案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8張(被告林明駿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另外2張本票找不到等語;

見原訴字卷一,第310頁),其上發票日期固均空白,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然均表明為本票、記載金額,並經發票人簽名捺印,此有本院勘驗扣案本票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308至329頁),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林明駿已取得財物(有效本票),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韋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財華與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暨警製譯文、檢察官勘驗(高財華與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高財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㊀訊據被告林明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將黃韋祥欠款乙事告知黃惠君,嗣經黃惠君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天不是打電話,是在派出所門口跟黃惠君講,我是說因為這條錢現在是我在處理,可是黃韋祥一直跳票,這裡面的錢還有這些員工的錢,我怕到時候人家不希望我處理時,人家說不定會有一些什麼奇奇怪怪的,阿姨你這樣是不是也很麻煩等語(見偵字第43038號卷,第159至162頁;

原訴字卷一,第157至163頁)。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依被告林明駿主觀認知,其基於前述債權債務關係,有權向黃韋祥追討欠款,與黃惠君聯繫僅係希望黃惠君轉知黃韋祥依約清償,依黃惠君於審判中所證,可知被告林明駿並未恐嚇黃惠君,倘有恫嚇黃惠君,黃惠君自得於當下逕向派出所報案,黃惠君亦非恐嚇罪之被害人等語。

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部分行為坦承如前,並經證人黃惠君(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0頁;

他字卷二,第242頁;

原訴字卷二,第30至40頁),並有證人陳○銓、陳○翰(均即黃惠君之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41至24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林明駿與告訴人黃惠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43、259至260頁;

偵字第43038號卷,第109至121頁),且被告林明駿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其於111年5月15日係在派出所外,係以電話與在車上(未下車)之告訴人黃惠君商談等情(見原訴字卷二,第38頁),參以告訴人黃惠君與被告林明駿本互不相識,倘告訴人黃惠君未因被告林明駿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無留置車上而不敢下車與被告林明駿當面對話之理,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㊂被告林明駿及其辯護人雖置辯如前,惟:⒈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此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然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以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恐嚇取財罪有關恐嚇構成要件之解釋,亦理同此旨。

⒉證人黃惠君於本院審判中固有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林明駿在與你對話時他的語氣如何?)語氣還好」、「(受命法官問:就你方才所稱111年5月15日林明駿與你對話後到你轉帳匯款期間,林明駿有無跟你說到底要你付什麼錢?)就是跟我說他跟告訴人黃韋祥有債務糾紛,但我不了解是什麼糾紛」等語如上,然依上揭說明可知,縱令被告林明駿「語氣還好」並向告訴人黃惠君說明其與黃韋祥間有債務糾紛,然其既已言明「半個月內要給40萬元,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你們家裡鬧」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黃惠君生畏怖心,此參證人黃惠君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當時我覺得是恐嚇,因為我感覺會有人來我家亂,我就感到害怕等語即明(見原訴字卷二,第39頁)。

佐以被告林明駿於111年6月21日告訴人黃惠君匯款後,仍陸續傳送:「阿姨,小胖一再的失去信用,我沒辦法跟人家交代,人家現在已經要介入處理這件事了」、「阿姨,你們這樣都不會太過分嗎?小胖說好今天要處理,然後到現在都沒一個回應,這樣不對吧?」、「阿姨,他這樣一再的裝笑,一再的避不見面不面對,事情不會就因此不了了之,社會就這麼一丁點大,總會有相遇的一天,就保佑到時候不要後悔」、「阿姨,我朋友叫我跟你說,不是搬家逃避事情就沒事了」、「阿姨,你自己想想,你真的覺得他跑得掉嗎」、「阿姨,那我就問你,如果你有能力,你願不願意幫小胖處理?」、「所以你名下都沒財產?」、「每個月處理10萬,已經給他很大的空間了」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黃惠君(見偵字第43038號卷,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黃惠君所證被告林明駿恫嚇之要旨相符,可知被告林明駿以其與黃韋祥間之糾紛為由,以上揭方式,要求與事件無關之告訴人黃惠君擔負賠償之責,更徵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林明駿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㈣事實欄四之部分:㊀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沒有誹謗,因為欠錢本來就要還錢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黃韋祥夫妻確實與林明駿有債務糾紛,並非無中生有,不構成誹謗等語。

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此客觀行為坦承不諱,被告陳韋志及其辯護人雖置辯如前,否認主觀犯意,然此事實,業據證人陳紫鈴(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明駿(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原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復有扣案被害人照片、傳單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5、213至219頁;

偵字第43037號卷,第57、69頁)。

觀之上開傳單所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自當使見聞者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陳紫鈴,且知悉係指摘告訴人陳紫鈴民間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陳紫鈴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陳紫鈴之名譽至明,被告陳韋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

又告訴人陳紫鈴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告陳韋志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㈤事實欄五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惠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財華與黃惠君間之通話錄音暨警製譯文、檢察官勘驗(高財華與黃惠君間之通話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高財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高財華所為:㊀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就事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一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與被告林明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一部分,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取得財物及利益之單一意思,雖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然手段相衍承繼(於隨同告訴人黃韋祥返回住處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陳紫鈴索討),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至事實二部分,亦係基於上開取得財物之同一意思而生,續向告訴人黃韋祥索討,手段相衍承繼,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與事實一部分,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⒊被告高財華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㊁就事實五部分(另生犯意侵害原與事件無關之告訴人黃惠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㊂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明駿所為:㊀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高財華、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與被告高財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明駿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㊁就事實三部分(另生犯意侵害原與事件無關之告訴人黃惠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㊂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韋志所為:㊀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⒈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韋志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㊁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此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㊀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四、科刑:㈠被告高財華就事實五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身心受創非微;

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又不依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黃惠君之財產,並造成其等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

被告陳韋志又未以他法為允當表達,貶損告訴人陳紫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其等所為均甚可議,且其等犯後就事實一、三、四之部分均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高財華就事實二、五之部分尚能坦認在案,並與告訴人黃韋祥、黃惠君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當日給付3萬元,約定其後開庭給付7萬元);

被告林明駿亦於112年5月9日與告訴人黃韋祥、黃惠君調解成立(當場各給付10萬元),復於112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陳紫鈴調解成立(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69、248之3、331至332頁;

原訴字卷二,第49頁),尚可見其等就此部分有彌補之舉;

末兼衡其等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黃惠君量刑意見(見原訴字卷一,第248之1、272、310至311頁;

原訴字卷二,第40、167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玩具手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及編號所示之CO2鋼瓶,為被告高財華、李俊毅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高財華、李俊毅之供述(見偵字第43035號卷,第20、86頁;

偵字第43040號卷,第9頁)及證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證述可佐;

扣案如附二編號㈦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明駿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林明駿之供述(見偵字第43038號卷,第11、13頁;

偵字第46919號卷一,第119頁)及證人黃惠君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

扣案如附二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及被害人照片,為被告林明駿、李俊毅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林明駿、李俊毅之供(證)述(見偵字第43038號卷,第21頁;

偵字第43040號卷,第9頁;

原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及證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證述可佐,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㊁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駿本案犯罪所得為自告訴人黃韋祥處取得之45萬元(其中15萬元係告訴人黃韋祥向告訴人陳紫鈴取得)及自告訴人黃惠君處取得之1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林明駿已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及黃惠君調解成立並賠償如前(各給付10萬元),此賠償金額雖未達被告林明駿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然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及黃惠君既已與被告林明駿調解成立,並經被告林明駿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是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及黃惠君對於被告林明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林明駿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韋祥與被告高財華已和解,與被告林明駿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韋祥(告訴代理人黃惠君)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本件之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一,第169、248之1、248之3、287頁;

原訴字卷二,第49、16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志就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對被害人黃韋祥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志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依被害人黃韋祥於警詢、偵訊所陳意旨,其並未就被告陳韋志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2、30、237、239、276至277頁),原應就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對告訴人陳紫鈴加重誹謗),為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查:訊據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均否認有此犯行,依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所證,先前有出資聯大工作室者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事發當日與其等實際商談款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人,亦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見他字卷一,第16至19、47、242、279頁;

他字卷二,第234頁),是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就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向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

且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亦未指證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與其等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商談,而知悉款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搜扣時持有人) ㈠ Iphone手機 1支 高財華(高財華供稱係黃韋祥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玩具槍 1支 高財華
附表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搜扣時持有人) ㈠ Iphone手機 1支 林浩瑜;
銀色,無法識別IMEI碼 ㈡ Iphone11手機 1支 林浩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林浩瑜;
IMEI:000000000000000 ㈣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李俊毅;
IMEI:000000000000000 ㈤ 黑色手機 1支 李俊毅;
無法識別IMEI碼 ㈥ Iphone6s plus手機 1支 李俊毅;
IMEI:000000000000000 ㈦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林明駿;
IMEI:000000000000000 ㈧ 本票 1本 林明駿;
內有黃韋祥與陳紫鈴簽發之本票7張(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及其他空白本票 ㈨ 本票 1張 林明駿;
黃韋祥與陳紫鈴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 ㈩ 被害人照片 1份 李俊毅;
「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  空氣槍 2支 李俊毅;
仿貝瑞塔  CO2鋼瓶 1盒 李俊毅;
仿克拉克  甩棍 2支 李俊毅  電擊棒 1支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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