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33,2024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恩


被 告 詹俊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詹俊宸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恩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等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又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13年6月18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