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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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驗餘之物、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皓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順豐快遞」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順豐快遞」在「WeChat」以私訊方式發布「順豐快遞、大桃園地區皆可外送優質服務專業品質全年無休賓客至上代叫傳播顏值爆表原1*500/5送1進口精緻茶葉2/3/5/5+1(LouisVuitton)、2(Givenchy)、3(圖示)」之文字圖片予不特定多數人。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佯裝買家與「順豐快遞」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林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後,林皓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價款,正欲交付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林皓偉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查扣附表編號1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於其車上另查獲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4包、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13包(附表編號1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及車上查獲毒品咖啡包14包,總毛重共122.12公克,純質淨重為3.91公克;

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4包,總毛重共14.78公克,純質淨重為0.58公克;

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13包,總毛重共51.57公克,純質淨重為2.84公克),及附表編號4、5、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共19.5388公克、純質淨重為8.7422公克)、附表編號7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8之現金5萬1,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93頁,本院卷第125、1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8月24日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共14張、通訊軟體微信個人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39至47、49至52、59至65、66至70、7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18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5至146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稱:我賣出一包咖啡包可以抽150元、愷他命抽200元等語;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毒品咖啡包就是一包收取150元,愷他命就是200元,我這次交易預計可以賺150元乘以10等語(偵卷第25、92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取15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順豐快遞」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順豐快遞」在「WeChat」以私訊方式發布「順豐快遞、大桃園地區皆可外送優質服務專業品質全年無休賓客至上代叫傳播顏值爆表原1*500/5送1進口精緻茶葉2/3/5/5+1(LouisVuitton)、2(Givenchy)、3(圖示)」之文字圖片予不特定多數人。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佯裝買家與「順豐快遞」之人聯繫,並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與交易地點,再由被告向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許開車到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的小巷子(詳細地址不清楚),對方叫我到那裏找一個瓦楞紙箱子,我到該處找到箱子,裡面裝有8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44包,我就拿走了;

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除了12包毒品咖啡包,車內剩下的是送完本件剩下的毒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取貨的時候裡面就有咖啡包及愷他命,我送貨給喬裝警員是咖啡包,因為我是一次拿取愷他命及咖啡包,準備要賣,所以當時身上才會有兩種毒品,暱稱「順風快遞」之人叫我去幫他賣,愷他命也是要用來販賣,我拿到愷他命就先放在身上,還沒有賣就被抓到,暱稱「順風快遞」之人沒有跟我講愷他命要賣給誰,如果有客人要愷他命的話,暱稱「順風快遞」之人就會跟我說要我去賣掉愷他命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93頁、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依暱稱「順風快遞」之人之指示,於同一時地、一次性拿取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至6之愷他命,上開毒品均係供販賣之用,嗣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販賣予喬裝員警,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持有上開販賣所剩餘毒品,縱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有構成刑事犯罪,此部分持有販賣所餘附表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4、5、6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指此部分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順豐快遞」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桃檢秀來111偵37899字第11290921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1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泰國籍之父親獨力扶養,且自小跟隨父親在泰國生活,於國小二年級始返台,家庭教育功能不彰,嗣於求學過程難以融入群體而遭同儕歧視,加上家庭經濟不佳,就讀高職階段即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用以養活自己;

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旋即入伍服役,並在軍中找到自我成長之成就感,且有意願日後投身軍旅,若本案犯行能獲得緩刑,即仍能保有投身軍職之一線機會,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03頁),惟被告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擔任送貨「司機」之角色,實際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販賣毒品款項,其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18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5至146頁)。

又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愷他命1包、3包、3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分別約75.2%、69.5%、76.6%)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17頁)。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43包、愷他命7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至今販賣毒品獲利為何?)賺了6,900元。」

,復於偵查中稱:「(問:你這樣外送一次賺多少錢?)昨天賺6,900元,咖啡包送1包賺150元、K他命1包賺200元。」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51,300元如何來的?)前次有販賣還沒有回帳的錢。」

等語(偵卷第25、92頁、本院卷第128頁),可知被告先前販賣毒品取得報酬6,900元,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51,300元,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 12包 編號A1至26,共26包 (1)外觀:PARIS外包裝,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122.12公克。
(3)驗前總淨重:97.94公克。
(4)鑑驗取用量:1.2公克。
(5)驗餘量:2.83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公克。
14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4包 編號C1至C4,共4包 (1)外觀:羅賓外包裝,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14.78公克。
(3)驗前總淨重:9.7公克。
(4)鑑驗取用量:1.03公克。
(5)驗餘量:2.28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13包 編號B1至B13,共13包 (1)外觀:白色外包裝,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2)驗前總毛重:51.57公克。
(3)驗前總淨重:35.58公克。
(4)鑑驗取用量:0.95公克。
(5)驗餘量:1.78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5.2%)成分之毒品(含袋)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驗前總毛重:2.0359公克。
(3)驗前總淨重:0.958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0268公克。
(5)驗餘量:0.9313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75.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05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9.5%)成分之毒品(含袋) 3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2)驗前總毛重:7.2787公克。
(3)驗前總淨重:3.9030公克。
(4)鑑驗取用量:0.0489公克。
(5)驗餘量:3.8541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26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6%)成分之毒品(含袋) 3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2)驗前總毛重:10.2242公克。
(3)驗前總淨重:6.9310公克。
(4)鑑驗取用量:0.0479公克。
(5)驗餘量:6.8831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76.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091公克。
7 廠牌IPHONE 13 PRP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現金新臺幣5萬1,300元 被告先前販賣毒品取得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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