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7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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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暉皓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丁○○、甲○○、林妍柔、林立偉(林妍柔、林立偉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ht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林立偉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交給丁○○,並由林妍柔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取暱稱為「嗨嗨~」,與喬裝員警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12包咖啡包(下稱系爭咖啡包),亦約妥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鄉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進行交易。

丁○○即依指示,攜帶上開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丁○○在車上把風,甲○○則從上開咖啡包中,取出系爭咖啡包,下車與喬裝員警碰面,於甲○○拿出系爭咖啡包交付之際,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甲○○、丁○○,上開共同販毒行為終告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現場交易譯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查緝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陳彥烽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此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混有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2種第三級毒品。

⒊就上開事實中之共犯林妍柔、林立偉部分,除被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7751號卷第39頁)、上開偵查報告以外,並有本判決二㈧所引事證可佐,爰在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如上,特此敘明。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

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預期獲利約1,000元,於警詢時、偵訊時並供稱會與被告甲○○分,1人1半(偵字17752號卷第31頁反面、第259頁至260頁),自可認定被告2人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增訂此規定之目的係,毒品若有混合,即使任一種僅占微量,其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仍較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是除有明確事證證明該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與單一種類毒品相同以外,此規定均應適用於混合毒品,以遏止混合毒品之氾濫。

上開咖啡包均混有2種之第三級毒品,即使其中1種僅有微量,仍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業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就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尚獨立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而主張此應吸收於販賣未遂罪中,可資贊同,爰認定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妍柔、林立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本次毒品交易標的之毒品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茲因「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

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是本院於此處之加重,係循此意旨為之。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均於著手販賣後,當場先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有供出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並因而查獲,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5336號函、113年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61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丙○秀來112偵17752字第1139000857號函(本院卷第127頁、第191至198頁、第189頁)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均經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有具體提及本案事實(詳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判決並引用林立偉之供述,認定林立偉係拿本案之上開咖啡包給丁○○之人(本院卷第223頁正反面)。

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依此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但被告2人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㈨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被告2人於本案經加減刑如前,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2人係與他人分工合作,先由他人以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並推由被告2人出面進行交易,更可見被告2人所為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與他人共同從事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行為,有如前述,若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均頗有傷害,且被告丁○○手機內尚存有班表、客戶名單(詳見上開偵查報告,偵字17752號卷第181至183頁),應予嚴懲。

惟被告2人於本案幸均經喬裝員警先後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又供出共犯,有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混有2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據此闡明: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準此,被告丁○○為警查扣之現金中,有6,500元為不法所得,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具體供承在卷,並稱是本次被警方查獲前交易毒品咖啡包所得(偵字17752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權衡本案查扣情形及被告丁○○手機內之班表、客戶名單等情後,認該6,500元有極高蓋然性係源自與毒品有關之違法行為,實不具合法之正當來源,而該違法行為雖未臻明確、特定,但參酌上開擴大沒收之說明,仍可認係被告丁○○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㈣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①咖啡包1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咖啡包38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各如偵字17752號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第2項所示。
鑑定依據為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17752卷第321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卷第345至347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各0.34公克、0.36公克、0.11公克、2.13公克、0.81公克、0.26公克,加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4.01公克,未達逾量持有之標準。
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 如偵字17752號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 如偵字17752號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所示。
4 現金6,500元。
即偵字17752號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所示之扣案現金中之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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