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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己○○、戊○○、丁○○均係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分駕3台大貨車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楊梅廠,本欲進入廠區內卸貨,然經欣興電子公司保全人員庚○○告知己○○進廠時段與規定不符,應待得進廠時段始能進入廠區,己○○就未能進廠一事頗有微詞,乃與庚○○大聲爭論,同為保全人員之丙○○亦上前向己○○解釋有關廠區進場之規定,惟見己○○仍對進廠規定多有抱怨,決定不再與己○○爭辯,準備返回管制站,詎己○○聽聞丙○○口出「媽的」一語,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遂下車與丙○○理論,而戊○○、丁○○見狀,亦先後下車,得悉己○○遭丙○○以前詞詈罵後,己○○、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推、打,腳踢及持管制桿揮打之方式,攻擊丙○○及前來勸阻之保全人員乙○○之身體各處,使丙○○受有前腹壁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一開始是丙○○先口頭辱罵我母親,我下車去問他是什麼意思,是丙○○先推我,難道我不能推他?我們2人是互相推擠,後來戊○○、丁○○就來了,丙○○解釋說也不講是罵「他媽的」而已,我們3人就很生氣,後來另1名男性保全人員靠過來,本來是要勸我們,後來他拿紅錐往上舉,不知要幹什麼。
最後是工地主任到場,我們才到前面去講云云;
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己○○與丙○○互相罵來罵去、推來推去,我一直叫丙○○要道歉,丙○○還是一直罵,我沒有動手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丙○○與己○○發生口角,我是去瞭解,後來己○○與丙○○互相推擠,我只有踢其中1名保全人員的屁股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己○○、戊○○、丁○○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丙○○、乙○○: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欣興電子公司楊梅廠的保全人員,因為廠區有規定車輛在幾點之後才能進入廠區,被告3人當時要開貨車進廠卸貨,因為還不能進廠,我們將他們擋在門外,才發生口角。
當時是庚○○先跟己○○講還不能進廠,但是他們不願意離開,我跟乙○○才會出來說就是不能進廠,但是己○○在車上還一直啐啐唸,我轉頭講一句「媽的」,己○○就衝下車來,直接對我動手,後面2台車的司機看到也跟著一起衝過來。
當時己○○一路用手推擠我胸、腹部,後面場面很混亂,也有人踢我肚子,但我認不出來是誰,乙○○有過來勸架,擋在我跟己○○中間,試圖把我們拉開。
後來場面很亂,其實被告3人都一樣,一開始都是推擠,也確實有人用拳頭及腳攻擊我的身體,且他們其實有人有拿三角錐跟三角錐中間的管制桿,管制桿還斷掉,只是我不能確定是何人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127-133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當時是欣興電子公司楊梅廠的保全人員,廠區有規定進料的時間,被告等人的車進來時,庚○○有去阻擋並告知第1台車的司機有關公司的規定,但被告等人開始辱罵加挑釁,丙○○先衝上去,與己○○發生口角,我本來在檢查站,後來聽到越來越大聲,我就上前去,己○○下車後,有推丙○○,後面2台車的司機也跟著下車,己○○跟另2名司機說「這個人罵我們媽媽」,之後第2台車的司機直接對丙○○動手,用拳頭及腳,我擋在丙○○前間,稍微撥開其中1、2名司機,我因此被波及到並有受傷。
戊○○還有去拿路邊的三角錐及管制棒,朝我跟丙○○揮擊,第3台車的司機也有出拳。
被告3人就是都有出手跟出腳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139-145、148-149頁)。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欣興電子公司楊梅廠的保全人員,被告3人各開1台大卡車要進廠,因為廠區規定早上8點後才能進廠,所以我有跟第1台車的司機說明要稍等才能進廠,己○○因此有點不高興,口氣稍微有點不好,丙○○聽到後上前來要瞭解發生什麼事,因為己○○對我說話不是很有禮貌,後來己○○下車作勢要打丙○○,第2台車的司機看到也下車衝過來,1腳踢在丙○○肚子上,我現在只能確定戊○○有用腳踢丙○○的肚子,其他2名司機我不太確定有無動手,但印象中有1人有拿起我們擋路的(即2個三角錐中間的管制桿)來打,後來該管制的橫桿都已經破掉。
當時的情形,比較偏向是攻擊行為,我在旁邊覺得很害怕。
而乙○○就是在中間阻擋他們,丙○○有要我拿手機錄影,但我因為太緊張所以錄影鍵沒有按下,丙○○、乙○○都沒有攻擊對方,比較是屬於防禦的樣子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153-163頁)。
⒋互核證人丙○○、乙○○及庚○○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爭執原因、經過及丙○○、乙○○遭攻擊之方式等節,尚屬一致;
又因被告3人前述推、打、腳踢及持管制桿揮打之行為,分別致丙○○受有前腹壁鈍傷、乙○○則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9、63頁),而該等傷勢部位、所受外傷種類等情形,與丙○○、乙○○、庚○○前開證述,亦屬相符,足見證丙○○、乙○○所證,確屬事實。
㈡被告3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⒈被告己○○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正在跟女保全說話,有1名保全突然對我們罵了1句「他媽的」,我才下車跟他吵,後來戊○○、丁○○走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說男保全罵我「他媽的」,戊○○聽到很不高興才會發生推擠。
我沒有毆打他,只有推開他(偵卷第1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時我們約6點多到達廠區,對方一下說車子要停路邊,一下又說要停在外面馬路,我說為什麼不先講,1名男保全就說「他媽的你們這些司機是怎樣」,我不想被他罵,就下去問他講什麼東西,戊○○看到,過來問怎麼了,對方又講「他媽的」,越講越火大,我就用手推他的胸口上方,女保全就拿出手機來拍。
我沒有出拳打,過程中因為對方也很生氣,有打算要還手,我就把他抱起來,另1名保全一直要擠進來要勸架,我就放掉,勸架的保全就擋在中間(偵卷第108-110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當天是因為己○○在跟女保全說話,有1名保全突然對我們大小聲,罵了1句「他媽的」,後來我跟丁○○走過去問己○○發生什麼事,己○○說男保全罵「他媽的」,我當下聽到很不高興,才會發生推擠。
我絕對沒有動手,只是推開他(偵卷第2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時我看到己○○跟對方保全發生口角,我從車上衝下來看發生什麼事,己○○說對方有罵我媽媽,我就問對方為什麼要罵,對方用不好的語氣對我們說,因此才發生衝突。
我當時只有站在中間被推擠,對方也有推擠,我沒有出手跟他們有肢體接觸,而且只有口角比較大聲而已(偵卷第108-11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我看到保全跟己○○有口角,後來我問己○○發生什麼事,己○○說有1名保全罵了1句「他媽的」,我很生氣,男保全一直言語挑釁我們,我就踢他的屁股,我踢的那名保全是罵己○○那位(偵卷第3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看到己○○與對方發生衝突,我下車去看發生什麼事,保全說他媽的我們司機怎麼這樣,我聽到很生氣,就用腳踢講髒話那名保全的屁股,我沒有跟他們拉扯,也沒有跟他們有其他肢體接觸(偵卷第108-110頁)。
可知被告丁○○業經坦承以腳踢丙○○、乙○○中之1人,且案發當日被告己○○確已因欣興電子公司保全人員庚○○、丙○○先後表示依廠區規定,斯時車輛不能進入廠區而心生不滿,嗣被告己○○聽聞丙○○口出「媽的」一語,甚為憤怒,遂下車質問丙○○,並因情緒之驅使,先出手推丙○○,而被告戊○○、丁○○見狀先後下車,經由被告己○○之告知,得悉丙○○口出前開罵詞,被告戊○○、丁○○同感氣結,被告3人遂憤而分以手推、打、腳踢及持管制桿之方式攻擊丙○○及在丙○○前方阻擋之乙○○,已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戶外,被告己○○倘無傷害他人之意思,在其因一時情緒之驅使,先以手推丙○○,尚不致使丙○○成傷之時,即可自行拉開彼此之距離,以言詞向丙○○表達不滿,而被告戊○○、丁○○若非基於與被告己○○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聯絡,以其等2人之力,衡情實無可能未能拉開被告己○○,由被告丁○○反以腳踢之方式應對,及上前勸阻、擋在丙○○前方之乙○○同遭攻擊成傷,益知被告戊○○、丁○○在得悉丙○○口出前開罵詞時,非但未避免衝突繼續,反而因與被告己○○同感憤怒,共同以積極之推、打、踢、持管制桿揮打等行為攻擊丙○○、乙○○,被告3人猶辯稱無傷害之主觀犯意,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乙○○固指稱:當天我的腰部有被戊○○踢到,事後我就一直請公傷假,無法站立,後來去很多醫院檢查,才知道脊椎第5節受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語(本院原訴卷一第145-147頁),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偵卷第133、135頁)。
而乙○○於本案發生後,曾先後至天成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此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卷一第152頁),並有乙○○健保門診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原訴卷一第173-177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⒈天成醫院函覆:①110年12月18日早上07:27曹君由朋友陪同步入急診室就診,當時曹君主訴「剛朋友被他人毆打其幫忙不慎被毆打到,現左鎖骨疼痛、後腰疼痛」,在本院急診主治醫師診療及胸部、肩膀X光影像檢查結果顯示陳舊性左鎖骨骨折置入金屬固定器材,當日曹君觀察至07:40離院轉門診追蹤;
而當日無執行腰薦椎、脊椎影像之檢查。
②111年1月25日早上08:01曹君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凌晨1點開始感到下背痛及雙下肢發麻情形,急診主治醫師診療評估後給予止痛針劑(Demero)靜脈輸液使用,建議X光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外科做進一步評估,但家屬表示曹君已在聯新醫院骨科持續追蹤腰痛問題,欲轉診聯新醫院就醫,並於當日早上09:45由家屬陪同乘救護車轉院至聯新醫院持續就醫。
③另111年3月14日晚間21:31曹君自行步入急診室就診,主訴汽車與汽車擦撞後後腰疼痛、右大腿發麻,後枕無明顯外傷,經急診主治醫師診療評估當時神經檢查無異常,脊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報告:脊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給予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腰薦椎狹窄症」,及給予衛教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建議返院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9日天成秘字第1121129003號函及函附病歷為憑(本院原訴卷一第219-221頁)。
⒉聯新國際醫院函覆:①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之確實位置為腰椎第5節。
②曹君110年12月28日就診時無拍攝X光片或磁振造影檢查(腰椎、脊椎部位);
111年1月10日就診時有拍攝X光片,疑似第5腰椎椎弓解離。
③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之確實原因無法判斷。
④曹君於110年12月28日前無因前述腰薦椎、脊椎部位疼痛或不適等相關疾病至本院治療,但病人自訴長期背痛多年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3110220號函及函附病歷為憑(本院原訴卷一第247-321頁)。
⒊依馬偕醫院112年1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61號函附病歷所載:乙○○先後於11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情(本院原訴卷一第193-217頁)。
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乙○○於111年3月15日至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腰椎狹窄合併滑脫」,並於4月7日住院接受腰椎第3-5節椎弓切除減壓及第4-5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4月1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惟醫療上無法判定上開診斷的具體成因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85號函及函附病歷光碟為憑(本院原訴一卷第243-245頁)。
是綜合上述醫院回覆乙○○就診及診斷結果,乙○○於110年12月18日案發當日至天成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勢,迄至111年1月10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該日有拍攝X光片,經判讀結果疑似第5腰椎椎弓解離,如前述)期間,並無相關影像檢查可以證明其腰薦椎有崩解(脫離)之情形,而前述腰薦椎崩解(脫離)之可能成因(例如:外力、退化或其他原因)既無法具體判斷,且乙○○於110年12月18日之後,多次因腰部或下背部疼痛前往前揭各醫療院所就醫時,同時亦經診斷出腰薦椎狹窄、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況,是乙○○固於111年1月10日後,經檢查診斷有「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之病症,仍難遽認係被告3人所致,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係以發生糾紛之同一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丙○○、乙○○為前述傷害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主觀上是賡續同一犯意,可認是接續一行為同時對丙○○、乙○○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未知適當控制己身情緒,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國中畢業、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戊○○國中肄業、臨時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有2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丁○○國中肄業、臨時工、月入約3萬元,無扶養親屬)及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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