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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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第3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雲鵬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查被告葛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卷內有相關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被告供述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其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可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既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經其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此部分犯罪購毒者徐永成,而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時諭知將於113年3月12日續行審理程序,並將於該次審理程序中進行證人徐永成之調查程序,審酌本案被告與徐永成係以行動電話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關鍵證人未到案,且為保全後續之司法程序,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其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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