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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方成聖、高士豪(所涉強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與戴源宏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飲酒,戴源宏於飲酒之初,即先行向檳榔攤老闆周鴻文支付其所飲用之酒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其等欲離去之際,周鴻文即向高士豪、方成聖索討剩餘酒費約400元,然因高士豪、方成聖身上均未攜帶現金,遂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遭戴源宏拒絕後,其等為使戴源宏交出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頭部、臉部,致戴源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右臉開放性傷口,及左臉、左耳、雙手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戴源宏不能抗拒,任憑高士豪強行取走其側背包,嗣高士豪察看該側背包後,發現側背包內並無分文後,旋將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士豪共同毆打戴源宏,並取走戴源宏之側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戴源宏說要請客,但結帳時戴源宏自己結了一千元,餘款未付,老闆就要我跟高士豪結帳,我才跟戴源宏說怎麼沒付錢才起衝突,是戴源宏先打我的,我才打戴源宏,後來高士豪也有打戴源宏,之後是有人說報警,我才跑的,我不知道高士豪有拿戴源宏的背包,我是跑到加油站後,高士豪才跟我說拿了戴源宏的背包等語。
⒈被告與高士豪於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與戴源宏一同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因飲酒後付費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與高士豪徒手毆打、腳踹戴源 宏頭部、臉部,致戴源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右臉開放 性傷口,及左臉、左耳、雙手挫傷等傷害,高士豪並於戴 源宏倒地之際,取走其側背包,察看該側背包內有無現金 ,嗣將該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據高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供述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13號卷一第197 -198頁、卷二第137頁、第224-229頁;
原訴緝卷第229-2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源宏及證人周鴻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 、第35至37頁、第81至84頁;
本院原訴13號卷二第53至55 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戴源宏之側背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 7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⑴案發當時被告、高士豪與戴源宏是第一次見面,其等先在徐姓友人住處見面後,相約至案發地點飲酒,而高士豪陸續邀約6、7人,戴源宏有所警覺,因此先付1,000元予檳榔攤老闆,並與檳榔老闆言明,餘款約4、500元由被告及高士豪自行支付,而戴源宏亦明確拒絕為被告及高士豪付餘款等節,業據證人戴源宏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82頁;
本院原訴13號卷二第52-64頁),核與高士豪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13號卷一第197-198頁、第235頁;
原訴13號卷二第224-225頁;
本院原訴緝卷第256-258頁),則本件戴源宏自始均不願為被告及高士豪2人付清餘款,且為被告與高士豪所明知等情,己臻明確。
⑵所餘之酒費係由被告與高士豪自行付款,但被告身無分文,高士豪自身亦僅餘百元,均不足以付清酒費,其等認戴源宏身上仍有餘款,要求戴源宏付清酒費遭拒後,被告與高士豪旋即毆打戴源宏,高士豪有拿取戴源宏之側背包以確認戴源宏有無現金付款等情,亦據高士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13號卷二第226-229頁;
原訴緝卷第237-239頁),且被告毆打戴源宏之目的無非係要逼迫戴源宏付清酒費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56-258頁),則被告與高士豪既已明知戴源宏不欲為其等付款,而被告與高士豪毆打戴源宏之目的,亦係為逼迫戴源宏付清被告與高士豪所應付之酒費,再參之被告為使戴源宏交出現金,即與高士豪共同毆打、腳踹戴源宏,戴源宏被打倒在地,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高士豪再強取戴源宏側背包後察看側背包內有無財物,被告與高士豪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再前開毆打之手段已該當以強暴為奪取財物手段,並致使戴源宏不能抗拒程度後,強取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
又被告與高士豪將戴源宏打倒在地後,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斯時戴源宏對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已喪失控制權,被告與高士豪之強盜行為已達既遂,是縱高士豪發覺側背包內並無分文,並將該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仍不影響被告與高士豪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無解其應負強盜既遂之罪責。
⑶被告辯稱當天係戴源宏要請客,其向戴源宏索討剩餘酒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高士豪等人與戴源宏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且被告與高士豪於前往檳榔攤途中,由高士豪邀約數名戴源宏不認識之友人一同前往檳榔攤消費,業據戴源宏證述如前,戴源宏自無可能同意支付眾人之全部消費款項,此由戴源宏於飲酒之初,即向檳榔攤老闆表示要先行支付其自身之酒費1,000元即足證之;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認為戴源宏身上還有現金,但不願意支付所餘之酒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1號卷第256頁及第258頁),戴源宏既已拒絕支付剩餘數百元酒費,所餘之酒費自應由被告與高士豪自行支付,然因被告與高士豪均無力支付,遂要求戴源宏將剩餘酒費付清,在戴源宏拒絕後,被告與高士豪即共同毆打戴源宏以迫使戴源宏付清酒費,高士豪並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確認戴源宏身上是否仍有現金,則被告與高士豪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辯稱當天係戴源宏要請客,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⑷被告固又辯稱,不知高士豪有拿取戴源宏之背包,係事後逃離至加油站時高士豪始告知有拿取戴源宏側背包,被告並未翻找云云。
惟查: 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判決足資參照)。
②被告雖未有實際拿取戴源宏側背包之舉,但被告與高士豪 共同毆打、腳踹戴源宏,戴源宏因而遭打倒在地,其目 的無非係為要求戴源宏付清酒費,已如前述。
再高士豪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案發現場毆打完戴源宏後,被告 仍然繼續毆打戴源宏,此時高士豪見戴源宏的側背包掉 落即當場撿起,並確認側背包內並無分文後,且向老闆 表示沒有錢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36-237頁),則被告 在毆打之戴源宏之際,高士豪即強取側背包並當場確認 有無現金付清所餘之酒費,被告既有為強迫戴源宏付清 酒費而毆打戴源宏,則高士豪所拿取之側背包自屬強盜 所得,且並未逾越被告毆打戴源宏之目的,是被告有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分擔上開行動而完成強盜行為,自有 參與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強盜行為之 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高士豪自行拿取戴源宏之側背包之 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又被告與高士豪為強盜戴源宏之財物,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頭部、臉部,使戴源宏倒地不起並受有前揭傷害,最終任由高士豪強取側背包,堪認被告與高士豪上開強暴行為,已使戴源宏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應為其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高士豪就普通強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因無力支付其自身消費,為向戴源宏索討財物,而與高士豪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未果後,為向戴源宏索討財物,竟與高士豪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再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危害戴源宏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自始均未與戴源宏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強盜取走之側背包,已發還予戴源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黃翎樵、謝咏儒、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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