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緝,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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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冠廷與少年蔣○杰(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上8時30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埔頂釣蝦場飲酒,因少年蔣○杰在釣蝦場內與該店消費之客人蕭祚得發生口角,賴冠廷遂聯絡簡翰林、陳杰軒、曾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20餘人到場助勢,蕭祚得並遭人推入釣蝦池內。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圳頂派出所所長黃愷琮率巡佐楚慶權、巡佐孫明輝、警員林子婷、警員李成權、警員李友輝等多名員警前往處理,欲將少年蔣○杰、蕭祚得帶回派出所調查,詎甲○○、賴冠廷、簡翰林、陳杰軒、曾慶祥、少年蔣○杰、陳○翔、陳○軒、余○伸(前3人均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均明知黃愷琮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攔阻少年蔣○杰遭警帶回調查,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倚仗其等人多勢眾,共同向員警包圍叫囂,拒絕服從警方制止,並由賴冠廷、陳杰軒以身體推擠、動手拉扯員警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將少年蔣○杰帶上警車,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6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楚慶權、黃愷琮、林子婷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冠廷、簡翰林、證人蕭祚得、蔣○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三第96頁、第159頁、他字卷六第3至4頁、第192至193頁、第199至211頁),復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123至136頁、卷六第182至18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1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嗣該條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從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與賴冠廷、簡翰林、陳杰軒、曾慶祥、少年蔣○杰、陳○翔、陳○軒、余○伸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共犯蔣○杰、陳○翔、陳○軒、余○伸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仗恃人多勢眾,對趕赴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有所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與少年李○晏之兄李淞甫因發生感情糾紛,李○晏為教訓丙○○,先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邀約丙○○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談判,再透過網路群組聯繫友人召集幫手,經被告甲○○聯繫共同被告簡翰林、賴冠廷、陳杰軒、李泓毅、湯維志、曾丞瑜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集結後,由被告率領簡翰林、賴冠廷等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台66線橋下,再與李○晏、陳建成、郭俊佑、少年謝○軒等多人會合後,被告、賴冠廷、簡翰林、陳杰軒、李泓毅、陳建成、郭俊佑、湯維志、吳彥槿、曾丞瑜、李○晏、謝○軒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分乘6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尋找丙○○,而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前發現丙○○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丁○○之行蹤,李○晏、賴冠廷、陳杰軒、簡翰林、李泓毅、湯維志等人立即下車分持棍棒等器械,衝入萊爾富超商內毆打丙○○,丙○○見狀逃至櫃檯後方仍遭強拉出店外毆打(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決,如下述),被告等人毆打丙○○後,由陳建成將丙○○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拘禁,再將丙○○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並於該處接續以拳、腳毆打丙○○,至同日凌晨2時許始將丙○○釋放,以此方式限制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翰林、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李○晏於偵查中之證述、丙○○受傷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前往本案萊爾富超商前,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建成聯絡我,找我們陪他談事情,因此陳杰軒開車,載我、簡翰林、我妹妹和另一個女生一起到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台66線橋下和陳建成會合,再前往龍岡大操場,到場後因為我當天有喝酒,所以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後來我們再跟著現場的一台車一起前往御奠園,到御奠園後我就直接打給陳建成向他表示我們要走了並離開,我並不清楚當天的情況,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超商外面有20幾個人,我除了認識李○晏跟陳建成,其他都不認識;

到中壢殯儀館後,當天晚上很黑,我只記得有4台車一起到殯儀館,應該還有更多台,但我沒有數,有人講話叫我下車,我被人拉下車,下車後被實施懲罰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頁反面),是丙○○僅能確認被告陳建成及李○晏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其他參與之人丙○○均不認識。

㈡證人李○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集結之後,在萊爾富超商發現丙○○,就衝入超商內打丙○○,之後把丙○○塞到車子後座,載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

丙○○最後是上陳日旭的車,我跟謝○軒、丙○○、陳建成坐同一台車;

從萊爾富把丙○○押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那時候很暗,我知道有車子進去,有幾個人下車我不知道,當時打丙○○的沒有很多人,小陳、小僅有打,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郭俊佑不是我找的,我不認識他,也不認識湯維志,我不知道曾丞瑜是誰等語(見109少護字373號卷四第45至47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第128頁),是李○晏亦未指證被告有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再觀諸經本院勘驗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丙○○跑進超商櫃檯內後,李○晏及另一名男子跟著跑進櫃檯內強拉丙○○,其他數名男子亦在超商內拉扯丙○○,之後丙○○遭拖出店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三第211頁、第213至217頁),然除李○晏、謝○軒坦承有進入超商內拉扯丙○○、被告陳建成坦承有進入超商內(見原訴字卷三第162頁),以及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指認李○晏、郭志偉、謝裕成係進入超商內擄走丙○○之人(見他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外,被告否認有參與拉扯丙○○一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經播放前開錄影畫面,其僅能指認李○晏,無法明確指認其他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內之人(見少護卷三第193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後,證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僅能自前開錄影畫面中指認係遭陳建成拖行,至於其他在場之人則均無法指認(見少護卷三第194頁),故自上開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內、外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從而,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萊爾富超商,然依證人丙○○、李○晏之證述及前揭經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難以逕自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簡翰林、陳建成、郭俊佑、湯維志、吳彥槿、曾丞瑜、少年李○晏、謝○軒、賴○廷等人,因少年李○晏欲教訓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分乘6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尋找丙○○,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前發現丙○○及其友人丁○○,少年李○晏、賴○廷、被告簡翰林、湯維志等人立即下車分持棍棒等器械,衝入萊爾富超商內毆打丙○○,丙○○見狀逃至櫃檯後方仍遭強拉出店外毆打,致丙○○之頭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丁○○逃往超商旁巷內,仍遭少年李○晏同夥之數名男子分持西瓜刀、石頭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丁○○之頭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其後被告等人將丙○○載至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接續以拳、腳毆打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丁○○已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陳建成、郭俊佑、吳彥槿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3頁、第85頁),而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甲○○,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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