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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祥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9、2740、274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慶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原住民,從事工地之鋼筋綑綁工作,為一家八口經濟來源,上訴人只有小學學歷,思慮較多數人不周,而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二)況被告於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數日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顯有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衡酌上情,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前開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已屬寬減,再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甚大,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無從查緝,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是以縱被告須扶養人口較多、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惟此仍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尚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而有即使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此減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第2740號、第27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郭玫秀、陳緒紅、鐘品樺、林芯誼、葉俊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玫秀、陳緒紅、鐘品樺、林芯誼、葉俊泓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因曾慶祥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玫秀、陳緒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鐘品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慶祥偵訊供述 1.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
2.被告雖供稱能提出對話紀錄紀 錄,然其就交付同一帳戶(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由本署「量」股檢察官承辦之案件,於111年8月18日至本署應訊時仍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佐證(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內所附111年9月2日辦案進行單)。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玫秀、陳緒紅、鐘品樺、林芯誼警詢證述 及所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 告訴人郭玫秀、陳緒紅、鐘品樺、林芯誼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佐證本案金流。
2.該帳戶甫於110年5月17日開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係以交付他人為目的而申辦。
而銀行行員在受理客戶開戶申請時均會明確提醒帳戶之專有性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依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110年 5月17日11時46分開戶後,隨即於同日12時15分將開戶所必須存入之1千元款項以ATM提領,被告顯然係預見該帳戶將遭他人不法提領,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始會將此筆款項領出,使餘額為0元,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玫秀 110年4月30日起,在交友網站「牽手五十」、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家銘」,佯稱有投資平台「新葡京」可投資獲利,致郭玫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4日9時27分 3萬元 2 鐘品樺 110年5月11日起,以交友APP「SAYHI」、通訊軟體LINE與鐘品樺聯繫,自稱「李勝文」,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新希望服務控股有限公司」,可幫鐘品樺代操,保證獲利,致鐘品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4日10時1分 1萬元 3 陳緒紅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家銘」,佯稱有投資平台「澳門新葡京」可投資獲利,致陳緒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4日10時23分 3萬元 4 林芯誼 110年4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ipairs」、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正剛」,佯稱有投資平台「金沙國際」可投資獲利,致林芯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慶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rs」,假冒暱稱「楊恩雅」之人,向葉俊泓提供永利網路博弈網站,並佯稱可以投資下注等語,致葉俊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葉俊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慶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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