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2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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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高俞峰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俞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啓榮、高俞峰、高俊義(高俊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孝榮、趙婉若、曾智鴻及葉國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高俞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邀集高俊義及羅啓榮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便利商店,由高俞峰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羅啓榮,羅啓榮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高俊義、高俞峰收集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孝榮、趙婉若、曾智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啓榮、被告高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高俊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即證人林孝榮、趙婉若、曾智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啓榮、被告高俞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2人與共犯高俊義、「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羅啓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是被告羅啓榮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被告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提領贓款以及上繳贓款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羅啟榮為提領贓款、被告高俊義為收繳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

另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在109年12月19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羅啓榮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羅啓榮於偵詢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4413號卷二第85頁);

被告高俞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高俞峰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4413號卷一第52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 車手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 及宣告刑 1 林孝榮 (原名林翔)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林孝榮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新光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孝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孝榮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
1萬9,012元 黃聖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啓榮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ATM提領2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ATM提領2萬元。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ATM提領2萬元。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ATM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林孝榮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69-173頁)。
⒉告訴人林孝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77-18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趙婉若 (原名趙昱媛)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趙昱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趙昱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趙昱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趙昱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83-187頁)。
⒉趙昱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91-19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智鴻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曾智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華南銀行之人員致電曾智鴻,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曾智鴻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
4萬9,989元 黃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ATM提領2萬元。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ATM提領2萬元。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7分ATM提領2萬元。
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ATM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曾智鴻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97-201頁)。
⒉曾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05-208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4萬5,989元 4 葉國慶 (被害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來電,向葉國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葉國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4萬6,123元 ⒈被害人葉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211-213頁)。
⒉葉國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17-22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羅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ATM提領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龍潭民族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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