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2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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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高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3. 二、翁祥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
  4. 三、吳彥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5. 四、林凱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6. 五、張仁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
  7. 六、蘇宏毅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六「宣告刑」
  8. 七、鄭宇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七「宣告刑及
  9. 事實
  10. 一、高秉宏、張敦幃(通緝中)、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通緝
  11. (一)高秉宏、張敦幃先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承租桃園市○○
  12. (二)翁治豪則邀同蘇宏毅等人加入詐欺水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13. (三)鄭宇軒則以其名義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14. 理由
  15. 一、證據能力部分:
  16.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三、論罪科刑:
  18.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就本
  20.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21.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2.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涉有上
  23. 五、訊據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堅詞否認上開犯
  24.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難以證明被告翁祥鈞、張仁豪有參與「
  25.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軒於本案犯行亦涉及附表七之
  26.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27. 三、經查: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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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宏




被 告 翁祥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吳彥勛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林凱恩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蘇宏毅



鄭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3號、第22089號、第24219號、第38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翁祥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吳彥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林凱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張仁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蘇宏毅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宇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七之一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秉宏、張敦幃(通緝中)、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通緝中)、林凱恩、張仁豪為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翁治豪(通緝中)、蘇宏毅、鄭宇軒則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成員。

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秉宏、張敦幃先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作為話務機房,並邀同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林凱恩、張仁豪進入機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其等詐欺手法係於上址機房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徵才、投資、賺錢等廣告文案,佯稱:可透過「速利豐」、「安達」、「富拓」、「幣托」等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附件編號1至7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點擊前開假投資網頁註冊帳號及入金(將款項匯至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持高秉宏、張敦幃、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林凱恩、張仁豪等人【下稱高秉宏等7人】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於投資初期,高秉宏等7人並提供被害人小額獲利,以誘騙被害人加碼投資,惟如被害人要求退還本金或欲提領獲利時,高秉宏等7人即以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為藉口推遲出金,使附件編號1至73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於起訴事實繁雜,關於高秉宏、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之具體範圍,詳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

(二)翁治豪則邀同蘇宏毅等人加入詐欺水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先由另案被告吳楚伊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5chu1」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內容為:「有缺錢的想賺外快的小夥伴可以來密我 月給7000起跳!! 有國泰中信台新的帳戶就可以了 至少可以領3-6月...不會有法律責任!!」之限時動態,向附件編號1、2、4所示之人收取附件編號1、2、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翁治豪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供與高秉宏等7人,供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翁治豪復指示蘇宏毅將附件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末由林孟宇、林孝蒲於附件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再將贓款轉交與翁治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於起訴事實繁雜,關於蘇宏毅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之具體範圍,詳附表六所示)

(三)鄭宇軒則以其名義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生成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再由鄭宇軒提供上開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與高秉宏等人,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即以上述渠道將款項撥付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末由鄭宇軒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與「王鵬翔」(所涉犯嫌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由於起訴事實繁雜,關於鄭宇軒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之具體範圍,詳附表七所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秉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係受張敦幃脅迫,因而出面替張敦幃頂罪云云;

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蘇宏毅、鄭宇軒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鄭宇軒於犯罪期間僅接觸「王鵬翔」一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宇軒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組織,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乙節知情,因僅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高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蘇宏毅、鄭宇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經附件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之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所附資料)、上址詐騙機房電腦內檔案截圖(含業績報表、客戶名單、詐騙網站客服頁面等)、教戰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節點分析表、附件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4號函、111年3月4日<111>萬字第118號函及所附金流服務合約書、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以上卷證繁雜,詳細出處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高秉宏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敦幃因通緝而並無到庭作證,使本院無法透過交互詰問核實被告高秉宏之辯解。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祥鈞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由被告高秉宏招募進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高秉宏發放薪資及教授詐欺話術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由被告高秉宏透過IG招募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8頁),足認被告高秉宏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招募者及犯罪首腦。

參以被告高秉宏於警詢時已對其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做出鉅細靡遺之自白供述(見112年偵字24219號卷一第37至49頁),實難想像被告高秉宏僅為單純頂罪之人,其於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

㈣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上,惟被告鄭宇軒為詐欺集團洗錢,以其名義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收水人員,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展。

以該詐欺集團受騙被害人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被告鄭宇軒當能預見本案之詐欺集團定有三人以上之規模。

而本案之被害人多係持超商代碼繳費,此顯係以網際網路傳送繳費代碼始有可能達成,被告鄭宇軒當能預見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犯罪。

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高秉宏、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蘇宏毅、鄭宇軒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人對於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

又被告等人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等人就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偵查或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各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被告高秉宏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罪質最重,竟仍於審理中突翻異其詞,推諉卸責於他人,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蘇宏毅、鄭宇軒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

而被告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更與被害人張晉維、莊琬喻達成調解、被告鄭宇軒與被害人劉珈鈴達成調解、被告蘇宏毅、鄭宇軒與被害人王浩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分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使上述被害人之損失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

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各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等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在此特別說明,被告高秉宏供稱其僅獲利1萬元等語(詳後續),然觀諸本案之犯罪規模及被告高秉宏居於首腦之地位,此犯罪所得金額顯然悖於常理,然根據證據裁判法則,本院無從在沒有確實根據的情形下,裁定沒收更多的犯罪所得,故為懲罰被告高秉宏於本件財產犯罪之重大惡行,本院乃諭知較高額的併科罰金金額,以求罪刑相當。

而被告吳彥勛、林凱恩、蘇宏毅雖否認獲有犯罪報酬,然上開被告就係為貪圖不義之財而為本件財產犯罪,本院為求犯罪預防之目的,仍宣告一定金額之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秉宏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112年偵字24219號卷一第37至49頁);

被告翁祥鈞則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利30萬元等語(見110年偵字31378號卷一第182頁);

被告張仁豪則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利3萬元等語(見111年偵字21923號卷第121頁);

被告鄭宇軒則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112年偵字22089號卷第170頁),此部分金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A、B、C、D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之性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就本案擔任詐欺機房人員之犯行,亦分別包含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附件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之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所附資料)、上址詐騙機房電腦內檔案截圖(含業績報表、客戶名單、詐騙網站客服頁面等)、教戰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節點分析表、附件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4號函、111年3月4日<111>萬字第118號函及所附金流服務合約書、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翁祥鈞、張仁豪辯稱其等只有參與「速利豐」、「幣托」二個投資詐騙網站之犯行,沒有參與「安達」、「富拓」二個投資詐騙網站之部分等語;

被告吳彥勛、林凱恩則辯稱其等只有參與110年8月至9月2日間之犯行,未參與其他犯行等語。

經查,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已證述其等遭投資詐欺之情甚詳,並有相關交易紀錄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查,被告翁祥鈞、張仁豪從為警逮捕迄今,僅自白參與「速利豐」、「幣托」二個投資詐騙網站之犯行等語(見112年偵字24219號卷二第36頁、本院卷二113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92頁),未見其等就參與「安達」、「富拓」二個投資詐騙網站有何具體作為之供述,而其餘同案被告,亦無供稱被告翁祥鈞、張仁豪有實際操作「安達」、「富拓」二個投資詐騙網站等情;

且「安達」、「富拓」之被害人亦無法指定被告翁祥鈞、張仁豪為實際操作者,而扣案之書證、物證亦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翁祥鈞、張仁豪為「安達」、「富拓」之實際操作者,則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被告翁祥鈞、張仁豪對於「安達」、「富拓」之具體詐術及相關被害人是否知情,尚有可疑,其等是否有與「安達」、「富拓」之實際操作者有犯意聯絡,亦缺乏直接證據。

而被告吳彥勛、林凱恩由為警逮捕之初迄今,均一致供稱其等係於110年8月加入本詐欺集團機房等語(見112年偵字24219號卷二第91頁、第127頁),且檢察官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彥勛、林凱恩在110年8月之前就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彥勛、林凱恩於110年8月之前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難以證明被告翁祥鈞、張仁豪有參與「速利豐」、「幣托」二個投資詐騙網站以外之犯行;

亦難以證明被告吳彥勛、林凱恩有參與110年8月之前之犯行。

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仁豪確有上述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軒於本案犯行亦涉及附表七之一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鄭宇軒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七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被告鄭宇軒所屬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鄭宇軒申辦金融帳戶,並由被告鄭宇軒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等(案號繁多,僅列首個案號,其餘詳該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又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案號繁多,僅列首個案號,其於詳該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與上開起訴案件並稱為「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鄭宇軒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

㈡觀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七之一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為同一被告以同一犯罪手法在相同之時間、地點加害同一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桃檢秀知111偵21923字第112913257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高秉宏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編號1至73 高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翁祥鈞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編號7至18、49、61至73 翁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A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之一:被告翁祥鈞無罪之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事實 1 如附件編號19至48、50至60


附表三:被告吳彥勛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編號7至18 吳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B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之一:被告吳彥勛無罪之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事實 1 如附件編號19至73

附表四:被告林凱恩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編號7至18 林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C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之一:被告林凱恩無罪之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事實 1 如附件編號19至73


附表五:被告張仁豪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編號7至18、49、61至73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D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之一:被告張仁豪無罪之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事實 1 如附件編號19至48、50至60


附表六:被告蘇宏毅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編號1、2、4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鄭宇軒有罪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編號1、2、5至8、11至17、20至21、23、25、29至31、37至40、42、47、50、55、59、64、65、67、68、71、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追加起訴書即被害人王贊發受騙如附表A之部分。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之一:被告鄭宇軒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事實 1 如附件編號3、4、9、10、18、19、22、26至28、33、35、36、44至46、49、51至54、56、58、60至63、69、72、73


附表A (被害人王贊發之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1 110年2月18日 20時4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 110年2月23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 110年2月23日 19時49分許 8000元 0000000P00000000 4 110年7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 110年7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 110年7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 110年7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 110年7月2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9 110年7月24日 20時27分許 3719元 0000000P00000000 10 110年7月24日 20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1 110年7月24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2 110年7月24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3 110年8月23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4 110年8月23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5 110年8月23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6 110年8月23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7 110年8月23日 19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8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19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0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1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2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3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4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5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6 110年8月27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7 110年8月27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8 110年8月27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29 110年8月27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0 110年8月27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1 110年8月27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2 110年8月27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3 110年8月27日 19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4 110年8月28日 16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5 110年8月28日 16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6 110年8月28日 16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7 110年8月28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8 110年8月28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39 110年8月28日 16時25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0 110年9月24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1 110年9月24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2 110年9月24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3 110年9月24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4 110年9月24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5 110年9月24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6 110年9月24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7 110年9月24日 20時11分許 2430元 0000000P00000000 48 110年9月25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49 110年9月25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0 110年9月25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1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2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3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4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5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6 110年10月1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7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17384元 0000000P00000000 58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59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0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1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2 110年10月1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3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4769元 0000000P00000000 64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5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6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7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8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69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0 110年10月18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1 110年10月19日 19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2 110年10月19日 19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3 110年10月19日 19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4 110年10月19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5 110年10月19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6 110年10月19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7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8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79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0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1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2 110年10月20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3 110年10月21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4 110年10月21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5 110年10月21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6 110年10月21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87 110年10月21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P00000000 總計:161萬6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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