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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准予停止羈押,責付於陳奕安之指定親友謝佳芯。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然本院參酌卷內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佳龍之供述,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林佳龍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林佳龍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審酌本案有尚未到案之共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當時自陳之居所為同案被告林佳龍姐姐之住所,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利與公益之維護、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於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宣判,是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本案證據調查現應已臻完備,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將被告責付於其指定親友即被告之母謝佳芯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責付於上開指定親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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