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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雪芬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張進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陳宇翔(另行審結)加入陳宇翔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進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即可獲得提領贓款1%計算之報酬。
張進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宇翔、李可安(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林蕙貞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進偉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09巷之公園草叢內拿取放置有金融卡、密碼之黑色側背包,依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入黑色側背包內置於同上公園草叢內,再由李可安前往收取,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林蕙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宇翔、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犯罪分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贓款照片、收水監視器翻拍照片、李侑軒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宇翔、李可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在市場賣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被告係以所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且業經陳宇翔付訖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176頁),是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萬元】×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進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已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58號),嗣於同年8月22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於同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進偉與陳宇翔、李可安、陳守忠、吳承憲、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雪芬,致陳雪芬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復由被告張進偉依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09巷之公園草叢內,再由李可安前往收取,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遭詐騙後,係於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匯入27,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同日18時45分匯入1,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此據證人陳雪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他3754卷第143-145頁),並有李侑軒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22678卷二第79頁),而觀諸李侑軒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陳雪芬匯入之上開款項,應已於同日19時2分、19時3分遭提領3萬元、2萬9千元殆盡,而卷內查無此2筆款項之提領畫面,是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且依起訴書所載,此2筆款項皆為張智翔持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南福門市所提領(詳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張智翔所提領之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張智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既皆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提領陳雪芬遭詐騙之款項,或就張智翔提領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不能遽令被告就陳雪芬遭詐騙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13日21時許 林蕙貞 林蕙貞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林蕙貞匯入左列款項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後,被告持李侑軒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51分、52分,各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 陳雪芬 陳雪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誠品書店人員,因其先前交易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而於: ⑴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3萬元至張家芃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3萬元至宋宴宜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至李侑軒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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