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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指定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被害人柯秋環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陳炯良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浩安前曾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詎竟不知思過悔改,猶於緩刑期間之000 年0月間加入成員有田豐華(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田豐華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審結)、林柏諺(檢察官通緝中)、張書孟(檢察官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之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前揭六人在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組成一名為「遠傳電信」之群組,作為聯繫管道,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
林浩安、林柏諺、田豐華、張書孟四人則於附表2所示之期日,一同來到桃園市楊梅區待命,迨透過前揭通訊軟體,由未親臨現場之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下達取款指示後,即由林浩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之款項,林柏諺負責於林浩安提領時在旁把風,林浩安領得款項後,即與田豐華、張書孟聯繫,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田豐華、張書孟,再統由張書孟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柯秋環、陳炯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浩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秋環、陳炯良及共犯林柏諺、田豐華、張書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頭帳戶黃俚漢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秋環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炯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被告林浩安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與田豐華、林柏諺、張書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茲本案被害人有二人,是被告林浩安本案所犯罪數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林浩安就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安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尤其被告前曾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過悔改,於緩刑期間之000 年0月間,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故其雖然坦承本案犯行,亦難原諒,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主觀惡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浩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得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浩安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而本案被告林浩安共計提領十五萬元,合計所得報酬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柯秋環 111年3月7日上午6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員工,致電柯秋環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 2萬9,985元 黃俚漢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炯良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9分許前某時,佯為寒舍艾美集團,致電陳炯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9分 4萬9,989元 同上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8分 4萬9,989元 同上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分 1萬9,985元 同上帳戶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黃俚漢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2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6分許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1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同上帳戶 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2分許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2萬元 6 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2萬元 7 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4分許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2萬元 8 111年3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同上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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