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37,20240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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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丞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930、9082、9083、11565、1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匯出或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己○○(未據檢察官起訴)介紹,將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出售予綽號大頭之戊○○(另行審結),並約定乙○○須留在指定旅店房間內接受詐欺集團人員控管(俗稱「入控」,即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贓款、掛失帳戶,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旅館供詐欺集團成員控管),約定既成,乙○○即依戊○○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中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新增約定帳戶等事宜,再將中信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影千代」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於111年12月16日自戊○○取得部分報酬3萬元,而己○○則取得報酬5萬元。

後於112年1月4日,乙○○經戊○○通知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603室接受甲○○控管。

嗣戊○○、「影千代」、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假冒為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公務人員,向丙○○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匯錢進入指定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31分匯款40萬元、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匯款60萬元、112年2月15日11時58分匯款80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4分匯款80萬元至乙○○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丁○○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涉及「影千代」、戊○○及甲○○等至少三人以上,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與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前有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拿到幾3萬元報酬等語;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拿到8萬元報酬等語。

本院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報酬為3萬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轉出、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已被通報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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