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37,202406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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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康昕


選任辯護人呂珞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賣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康昕因違反人口販賣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後,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均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將該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憑,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及不同轄區之3日在途期間,及末日為國定假日,被告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3年6月11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有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
   法官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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