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37,2024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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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劉世興律師
劉庭恩律師
何建毅律師(解除委任)
吳煥陽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930、9082、9083、11565、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IPHONE 14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大頭、通訊軟體暱稱劉川川)曾向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購買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話務機房使用,因庚○○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庚○○積欠癸○○數萬元之債務。

緣庚○○因有意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幼時玩伴代號甲11111300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已歿)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自新竹市興學街50弄10號2樓租屋處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得知A男已返回新竹縣住處後,為榨取A男之剩餘價值,竟萌生將A男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外買家以摘取器官之意,庚○○與王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子○○(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庚○○、辰○及子○○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某部落公車站,庚○○推由丁○○及辰○下車徒手強拉A男,丁○○並腳踢A男,以此方式將A男強押上甲車,庚○○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待抵達頭份租屋處後,庚○○、辰○、丁○○及子○○4人在該處共同看守A男使其無法離去而拘禁之,庚○○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以盡快處理的」等訊息,欲尋找收購人體器官之管道,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買賣人口器官之仲介向庚○○傳送:「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中人」、「你貨品怎樣」、「幾歲男女有無病」、「給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他們在安排桶子,等」、「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確定一句話」、「好,到那邊給你碰面點」等語,庚○○則回覆以:「拆別人、你是?」、「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自行可以走」、「29歲男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談妥由庚○○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至境外以摘除全身器官,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將A男交予買家,庚○○遂先向A男佯稱要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工作等語,並以請你乖乖配合等語脅迫A男,庚○○即駕駛甲車搭載子○○,並以A男乘坐後座中間、丁○○及辰○分坐A男左右兩側之強暴方式,自頭份租屋處將A男強押上車載往永安漁港交易現場,途中庚○○先駕駛甲車前往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附近,與癸○○碰面告知欲前往永安漁港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一事,並允諾取得出售A男之價金後即可清償對癸○○之債務,癸○○自斯時起即知庚○○欲出售A男至國外摘取器官一事,為圖取得其債權清償之利益,乃基於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幫助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幫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當場允諾與庚○○共同至永安漁港,並承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形,而強化、穩固庚○○以上開強暴、脅迫、詐術方法出售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之決心,庚○○遂駕駛甲車搭載A男、子○○、辰○及丁○○,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庚○○共同前往永安漁港,待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永安漁港後,癸○○將乙車開往永安漁港入口處之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附近空地,並操作無人機升空,謝安妮則駕駛甲車搭載A男進入永安漁港內之永安海螺文化體驗園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指示丁○○、子○○、辰○共同在車內待命支援庚○○前往交易A男,庚○○則單獨將A男帶往與喬裝員警交易。

嗣喬裝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庚○○而未遂,丁○○見狀駕駛甲車搭載子○○及辰○、癸○○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二、癸○○、丙○○(另行審結)、綽號「賢哥」、TELEGRAM暱稱「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燕青」、「老虎」、「001」等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與不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賢哥」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話務機房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燕青」、「老虎」、「001」與該話務機房聯繫關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旋由「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癸○○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賢哥」所指定之錢包,丙○○則受「賢哥」指示在旅館內照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看車」),謀議既定,該話務機房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旋遭該水房成員轉出一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癸○○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予「賢哥」,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⒈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買賣人口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天約在香山交流道是因為庚○○說要還我錢,到場後庚○○說要去桃園拚錢,我就想說與她們一起去,在路上庚○○才向我說是要去將A男賣掉,我就說我不去,於是就與朋友辛○○在永安漁港空地玩無人機,並不是要把風,我也沒有對庚○○講說要用無人機保護她們進行交易等語。

⒉辯護人張進豐主張:①庚○○在法院交互詰問證述的時候她有提到癸○○有多次跟她說做這種人口販運的事情是很缺德的,有阻止她去做,後來又跟著去,癸○○剛剛也有提到反正他也沒什麼事情就跟著去看能不能向庚○○要得到錢。

②癸○○也有陳述過自己有玩空拍機的嗜好,漁港比較空曠他可能就升空,升空以後,卷內也有資料當時太陽確實已經落下,證人辛○○也有到庭證述升空後,從監控的監視器螢幕裡面看到的是一片漆黑的狀況,空拍機本身馬達聲音非常大聲,即便有升空也會驚擾到附近的人,通常在玩空拍機的時候只要空拍機一升空所有人都往空拍機那邊看,在這種情形底下癸○○這樣的行為並沒有辦法達到把風或掩護效果,故難認癸○○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⒊辯護人劉庭恩主張:癸○○陳述始終一致且無矛盾,而庚○○除了供述矛盾,且上次作證時也說後來看筆錄才知道有無人機這件事情。

事後交易失敗後,子○○應該不用打給癸○○,應該是要由使用無人機照看的癸○○打電話告知其他共犯才是,故癸○○供述的可信度較高,癸○○要催討債務及與庚○○曾共事,無論是站在旁邊或是事後跟去都不代表癸○○確實對於販運人口就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等語。

⒋辯護人劉世興主張:①庚○○回報她現在要做出售A男這些事情,因為有錢要還給癸○○,請癸○○不用擔心,癸○○的想法就是他閒閒沒事做,庚○○要還我錢我就跟著她一起去永安漁港,且癸○○有跟庚○○講說這是缺德的事情連妳同學妳都下得了手,所以癸○○才停在永安漁港外面的超商,癸○○並沒有隨著庚○○開著車上去永安漁港裡面的永安海螺文化體驗區的停車場,假設癸○○真的是知道之後有這樣的犯意聯絡,他應該要跟庚○○開車上去體驗園區的停車場等著整個事情的交易經過他才能確保錢能真正拿到。

②證人辛○○也說癸○○本身有在玩無人機,而且當天5點6分就是日落了,庚○○在6點4分被抓當時已經天黑的情況下,要說無人機是為了要查探現場交易的情形藉此穩固強化庚○○要把A男賣出國的決心,這部份要打上大的問號,而且丁○○在偵查中講過事後要把A男賣出的這件事情和無人機的這件事情是事後子○○跟他講的,與癸○○所講的是事後在南寮漁港的時候才提到有無人機是相符的,並不是在當下丁○○就知道了等語。

㈡經查:⒈不爭執之事實:癸○○曾向庚○○購買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話務機房使用,因庚○○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庚○○積欠癸○○數萬元之債務。

緣庚○○因有意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幼時玩伴A男自新竹租屋處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得知A男已返回新竹縣住處後,為榨取A男之剩餘價值,竟萌生將A男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外買家以摘取器官之意,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丁○○駕駛甲車搭載庚○○、辰○及子○○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某部落公車站,庚○○推由丁○○及辰○下車徒手強拉A男,丁○○並腳踢A男,以此方式將A男強押上甲車,庚○○即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頭份租屋處,待抵達頭份租屋處後,庚○○、辰○、丁○○及子○○4人即在該處共同看守A男使其無法離去而拘禁之,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以盡快處理的」等訊息,欲尋找收購人體器官之管道,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買賣人口器官之仲介向庚○○傳送:「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中人」、「你貨品怎樣」、「幾歲男女有無病」、「給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他們在安排桶子,等」、「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確定一句話」、「好,到那邊給你碰面點」等語,庚○○則回覆以:「拆別人、你是?」、「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自行可以走」、「29歲男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談妥由庚○○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至境外以摘除全身器官,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交付A男,庚○○遂先向A男佯稱要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工作等語,並以請你乖乖配合等語脅迫A男,庚○○即駕駛甲車搭載子○○,並以A男乘坐後座中間、丁○○及辰○分坐A男左右兩側之強暴方式,自頭份租屋處將A男強押上車載往永安漁港交易現場,癸○○與庚○○及子○○先在香山交流道附近碰面,隨後癸○○駕駛乙車隨同庚○○前往永安漁港,並在永安漁港入口處之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附近空地操作無人機升空等事實,業據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偵3637卷ㄧ22-23、264-266頁,原金訴卷○000-000頁),核與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他9492卷44-45頁,偵50181卷○000-000頁)、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偵12805卷ㄧ不公開卷185頁,他9492卷122-129頁,原金訴卷○000-000、267頁)、劉閩俊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院卷○000-000頁)、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9283卷29-33、87-99頁)、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9082卷20-22、31、88-94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1565卷14-19、84-89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及乙車行車軌跡、庚○○與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庚○○與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2805卷219、231、313-317頁,他9492卷7-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故本案爭點為:對於庚○○以上開強暴、脅迫、詐術手段將A男帶往永安漁港出售至境外摘取器官一事,癸○○與庚○○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茲分述如下。

㈢庚○○於香山交流道有向癸○○告知欲前往永安漁港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一事,因庚○○有積欠癸○○債務,癸○○為圖取得其債權清償之利益,遂向庚○○表示將隨同到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允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形,即隨同庚○○前往永安漁港等情,有下述證據為證:⒈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香山交流道與癸○○碰面時,癸○○問我們說要去桃園幹嘛,子○○就有跟他說要去桃園賣人,然後子○○就直接拿手機內「巴比Q了」跟網路警察的對話即買賣人口交易記錄,就是以200萬元作為交易的記錄給癸○○看,癸○○有跟我們一起前往永安漁港,癸○○在香山交流道時就說要用無人機保護我們,來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樣子,他說要幫我看四周,且癸○○會一起去永安漁港是因為我如果當場拿到200萬,就可以直接把錢全部還清給癸○○了,我當時欠癸○○17萬多。

當天我跟癸○○在前往永安漁港路上的對話記錄裡面,癸○○就說有聯絡到對方了嗎,對方就是指警察,我回說「頭哥他們在刁難我們」,這個是對方警察在打電話過來又罵的,就在刁我們說怎樣怎樣的,當時我跟「劉川川」回報說他們到了是因為他要用無人機看、保護我們,因為用無人機看保護我們,去看是不是真的這樣子,就是癸○○要用無人機,說要保護我們,那個時候我們也是分開的,我跟「劉川川」講說對方到了,是因為我們是分開的一前一後,所以才會說「他們到了」,我跟他回報是因為他幫我們看有沒有什麼壞人,他就是會怕我說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他可能還可以幫我叫警察類似那種的,癸○○就是怕我們有危險,因為做人口交易一定會有危險的,癸○○說會帶空拍機來保護我們,我當時當然是會比較安心等語(原金訴卷二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5、266頁)。

關於庚○○於香山交流道向癸○○告知將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出售,因庚○○有積欠癸○○債務,癸○○為圖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遂向庚○○表示將隨同到永安漁港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保護庚○○,且隨同庚○○共同前往漁港,路途中庚○○仍不斷向癸○○告以與買家之交易進度,並於到場後仍向癸○○告知人口買家已到場等節,庚○○上開審理時證述情節具體詳細,無重大矛盾瑕疵,且已具結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更於檢辯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多次證述癸○○確有在香山交流道稱要以無人機保護庚○○進行交易等語,況庚○○該次審理時尚證稱:癸○○有試著阻止我們、我說交易成功後可以馬上一次還錢給癸○○後,我已經忘記癸○○怎麼說、我跟癸○○說「停著,他們到了」是什麼意思我忘記等語(原金訴卷二259、272頁)等有利於癸○○之內容,可見庚○○應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癸○○之證述內容。

⒉庚○○與暱稱「劉川川」之癸○○於當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癸○○於17時29分:你有聯絡對方嗎。

庚○○於17時37分起:有。

他們一直在問到哪裡了。

我說大概在15分鐘。

頭哥他們在刁我們了。

癸○○於17時40分:(傳送語音訊息)。

庚○○於17時40分:他們說五十分沒有到一分鐘扣十萬。

癸○○於17時43分:(傳送語音訊息)。

癸○○於18時1分:(與庚○○通話)。

庚○○於18時2分起:頭哥等我一下。

停著。

他們到了。

癸○○於18時5分:啊在幹嘛。

癸○○於18時12分:(與庚○○通話)。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9492卷17頁)。

一般人均知買賣人口具有高度違法性並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違法交易時莫不隱密為之、不欲人知,僅有與交易有相當關係之人,始能知悉交易進度、甚或買家即時動態等交易核心訊息,而庚○○於前往永安漁港路途中不斷向癸○○告以與買家之交易進度,並於到場後向癸○○告知人口買家已到場等買賣人口核心訊息,更向癸○○表示「頭哥等我一下」、「停著」等語,要求癸○○不要先行離去永安漁港,可見癸○○對庚○○出售A男一事,應有相當重要性,故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跟「劉川川」回報說他們到了是因為他要用無人機看、保護我們,因為用無人機看保護我們,去看是不是真的這樣子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非無據。

⒊子○○於112年2月7日警詢證稱:我跟庚○○有積欠癸○○錢。

那天原本預計是先去永安漁港面交,然後再跟癸○○約在茄苳交流道碰面,要還癸○○14萬以及偽造假鈔設備的錢,我們跟癸○○說等我們去永安漁港後再去找他,大概1個小時,但是癸○○覺得太久,他就約我們在頭份交流道見面,碰面之後癸○○有問我跟庚○○要去永安漁港做什麽,庚○○跟癸○○說我們要拚錢,拚完再還他錢。

當天庚○○多次回報買賣人口進度給癸○○是因為要還癸○○錢,所以要跟他回報等語(偵9082卷19、21頁)。

112年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永安漁港前庚○○有跟癸○○見面,原本癸○○要庚○○去茄苳交流道碰面,有多少錢還多少錢,但庚○○說當面說好了,要癸○○來頭份交流道見面,上車到現場後我就跟庚○○下車去跟癸○○說我們要去拼人家錢,他說有那麼剛好康的事情嗎,會不會是被警察釣,他說現在很多網路詐騙,庚○○就回反正我們也是去拼而已,癸○○就說等我們消息,因為那時候說若有拼到,就把全部欠他的錢還清。

我們從癸○○車上下車回到自己車上後,要離開時有接到癸○○電話說,要跟我們去永安附近玩一下遙控飛機等語(偵9082卷93頁)。

關於庚○○有於交流道向癸○○告知將前往永安漁港拚錢,並於拚到錢後將償還對癸○○之債務,路途中庚○○多次向癸○○回報與買家交易進度,癸○○亦有表示將隨同前往永安漁港附近把玩無人機等節,子○○歷次證述具體詳細且大致相符,無前後矛盾重大瑕疵,且偵訊時證述亦經具結以擔保可信性,更與庚○○前開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丁○○於警詢時證稱:要去漁港之前,有先開車到茄苳交流道跟「大頭」碰面,子○○跟庚○○下去跟「大頭」聊天 後,上車之後他們就說「大頭」也要一起去永安漁港,「大頭」就開車跟著我們一起前往等語(偵9083卷31頁)。

偵訊時具結證稱:庚○○、子○○下車去癸○○車上,他們回來後就說癸○○要一起去。

癸○○事後有說他在附近玩無人機幫你們看,但是沒看到什麼情況等語(偵9083卷95-97頁),關於庚○○與子○○於交流道時有下車與癸○○聊天,待庚○○與子○○回到車上後即向丁○○表示癸○○將隨同前往永安漁港,事後丁○○確有自癸○○聽聞癸○○當時有在永安漁港把玩無人機查看現場情況等節,歷次證述大致相符,無前後矛盾重大瑕疵,且偵訊時證述亦經具結以擔保可信性,更與庚○○前開審理時證述關於癸○○表示將隨同至永安漁港以無人機查探交易情況等情節相符。

⒌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癸○○到香山交流道時,庚○○跟子○○有上我們的車,他們兩人坐後座,庚○○就叫癸○○陪她們去永安漁港,庚○○說要去拿錢,叫癸○○陪她去,她說可以還癸○○錢。

我們就跟子○○及庚○○的車後面去永安漁港等語(原金訴卷○000-000頁),關於庚○○與子○○於香山交流道時有進入癸○○車內,並向癸○○表示將去永安漁港拿錢,拿到錢後即可償還對癸○○債務,癸○○即隨同庚○○前往永安漁港等節,辛○○證述內容尚稱具體,且其為癸○○友人,並經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當無誣指癸○○之動機,更與庚○○上開審理時證述關於庚○○在香山交流道向純癸○○表示將前往永安漁港交易,交易完成可償還對癸○○之債務,癸○○即隨同庚○○前往永安漁港等節大致相符。

⒍綜上,庚○○上開審理時證述不利癸○○之情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子○○、丁○○及辛○○證述可資補強,應堪採信,則庚○○於香山交流道時有向癸○○告知將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出售至境外摘取器官,因庚○○有積欠癸○○債務,癸○○為圖取得債權清償之利益,遂向庚○○表示將隨同到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允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即隨同庚○○共同前往永安漁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

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

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

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惟由於幫助犯本質上係間接惹起、招致不法事實,在評價上與直接引發不法事實之正犯不同,僅係扮演輔助性之角色,故而在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

易言之,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並非依傳統條件理論為判斷,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於主行為之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影響,而有所貢獻即為已足。

至幫助行為貢獻程度之高低,則僅影響刑罰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買賣人口一事非比尋常,無論係控制買賣客體、或與買家交易過程,均具相當危險性,更有遭黑吃黑之可能,自庚○○與警方之對話紀錄(他9492卷7-13頁)可知庚○○應為首次從事本案買賣人口犯行,而癸○○曾向庚○○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且因此事而對庚○○享有數萬元之債權,更被庚○○尊稱為「頭哥」,業據癸○○於審理時所自承(原金訴卷四438頁),可見癸○○對庚○○應有一定之影響力,則癸○○隨同庚○○前往交易A男,並允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當會提高庚○○交易A男之安全感。

加以前往永安漁港路途中庚○○不斷向癸○○告以與買家之交易進度,並要求癸○○不要先行離去永安漁港,業經認定如前,更可見癸○○上開允諾內容對庚○○交易A男一事確有相當重要性,況庚○○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癸○○說會帶空拍機來保護我們,我當時當然是會比較安心等語(原金訴卷二266頁),則癸○○允諾庚○○將隨同前往交易現場,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等情,有強化、穩固庚○○以上開強暴、脅迫、詐術方法出售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之決心,應可認定,參照上開說明,癸○○上開所為對庚○○至永安漁港出售A男一事,確有心理上幫助之效果。

⒉癸○○係為圖其數萬元債權清償之利益,而允諾庚○○將隨同前往交易現場,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至庚○○如交易A男成功而得款200萬元,則僅庚○○、丁○○、辰○及子○○4人可朋分款項,癸○○並未與庚○○約定可從中朋分報酬,業據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0181卷一12頁),可見就庚○○交易A男一事,癸○○主觀上僅有幫助之故意。

⒊綜上,癸○○以幫助之故意,允諾庚○○將隨同前往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而強化、穩固庚○○以上開強暴、脅迫、詐術方法出售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之決心,應屬庚○○以強暴、脅迫、詐術方法買賣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犯行之幫助犯。

至癸○○到達永安漁港後所操作升空之無人機,因無「查探現場」及「把風」之客觀效果(詳如下述),故對於庚○○交易A男一事,尚乏物理上之助力。

㈤雖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有:癸○○向庚○○表示「留他沒用」等語後,庚○○及癸○○決意將A男作為人體器官黑市買賣之標的,以榨取A男最後價值。

庚○○亦有駕車搭載A男等人前往香山交流道向癸○○當面報告上情,並約定獲得交易價金後當即清償積欠癸○○之債務,經癸○○允諾後,癸○○即駕駛乙車與庚○○一同前往桃園市永安漁港,癸○○將車輛開往永安漁港附近,以無人機「探查四周情形」「把風」,而認癸○○為庚○○買賣A人至境外摘取器官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而:⒈細究癸○○與庚○○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前後脈絡(見他9492卷15頁),庚○○先向癸○○表示人頭即A男已在竹東找到,並詢問有無工作可讓A男賺錢等語,癸○○即表示A男不能幹嘛,「留他沒用」等語,庚○○隨即表示知道了等語,對話內容中庚○○從未向癸○○談及欲將A男出售至境外以摘取器官等內容,對照庚○○於癸○○表示留他沒用等語「前」,早已用TELEGRAM在偏門交流群組發文「尋拆線,可以盡快處理的」等語(見他9492卷7頁),可知癸○○表示「留他沒用」等語,應非指示庚○○出售A男之意。

此外,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來要帶A男去辦簿子,可是他就走掉了,後來我於29日那天跟癸○○回報說,上次跑走的人有找到,癸○○說留他也沒用,他不是警示戶了嗎,我說我今天回去竹東有遇到他,就請他上車,他說嗯,我就問說有沒有什麼事給他做,至少看他能不能來幫我工作這樣子,我的意思是幫我工作,癸○○就說沒有,他也不能幹嘛,留他沒用。

我就說我知道了。

這句話並不是說癸○○要跟我一起去賣人頭,這個時候癸○○不知情等語(原金訴卷二255頁),也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癸○○所言「留他沒用」等語,應僅係向庚○○表示A男已無辦理人頭帳戶價值之意,而非指示庚○○將A男出售予他人,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無人機究竟如何達成查探交易現場並達成把風效果一事,並非一般人常見而易於瞭解之事,無從單以經驗法則推論,且涉及無人機之效能極限,檢察官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到達永安漁港後,未看到癸○○及其空拍機等語(原金訴卷○000-000頁),子○○、辰○、丁○○亦均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到達永安漁港時有看見癸○○把玩空拍機等語。

此外,案發時值冬季晚間6點,已屬日落時刻,有每日天文現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金訴卷三181頁),足見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佳。

又癸○○當日升空之無人機又未經檢警搜索扣押,則該無人機之性能如何,並未可知,則癸○○操作升空之無人機是否確能「看見」交易現場情況、進而達到起訴書所指之「查探四周情形」、「把風」效果等節,即有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癸○○為有利認定,故難認癸○○當日於永安漁港所操作升空之無人機有起訴書所稱「查探現場」及「把風」之客觀效果。

⒊癸○○係為圖其數萬元債權清償之利益,而允諾庚○○將隨同前往交易現場,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等情,且庚○○如交易A男成功而得款200萬元,亦僅庚○○、丁○○、辰○及子○○4人可朋分款項,癸○○並未與庚○○約定可從中朋分報酬,業經認定如上,故就庚○○交易A男一事,難認癸○○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⒋綜上,既癸○○初無指示庚○○出售A男,事後所操作升空之無人機也無起訴書所稱「查探現場」及「把風」客觀效果,自無從評價其有參與庚○○所為買賣人口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癸○○又無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難認癸○○為庚○○買賣人口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㈥雖癸○○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癸○○並無意參與庚○○前往漁港交易A男,也未講述要用無人機保護庚○○進行交易等語,且辛○○於審理時亦證述:癸○○有跟庚○○講說妳們做這種缺德事情,他不要參與等有利癸○○內容。

然癸○○經庚○○及子○○在香山交流道告知將前往永安漁港交易A男,業經認定如前,倘癸○○不贊成或如無意參與庚○○交易A男一事,大可於香山交流道與庚○○等人分道揚鑣、各自行動,使庚○○等人自行前往永安漁港交易,癸○○仍執意駕駛乙車隨同庚○○前往永安漁港,所為已與其辯解內容不合。

此外,前往永安漁港途中,庚○○仍多次向癸○○告知買家交易動態,並向癸○○表示「頭哥等我一下」、「停著」等語,而要求癸○○不要先行離去永安漁港,復經認定如上,倘癸○○為與買賣A男無關之人,何以庚○○須向癸○○告知此等買賣人口之核心訊息,並求癸○○不要先行離去永安漁港。

又癸○○到達永安漁港入口處之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附近空地後,有操作無人機升空,業經說明如前,恰與庚○○上開證述關於癸○○允諾將以無人機查探交易情況等節相符,應非偶然,適足說明庚○○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外,庚○○遭逮捕後,癸○○有於同日稍晚在南寮漁港與子○○等人見面討論庚○○遭逮捕之事,業據癸○○於審理時所自承(原金訴卷二441頁),倘癸○○無意參與庚○○交易A男一事,何以竟願甘冒風險再與子○○等人親自碰面?況庚○○有積欠癸○○數萬元款項,庚○○交易A男成功與否,對癸○○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癸○○自有助成買賣A男成功之高度動機存在,故癸○○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㈦綜上,癸○○以幫助之故意,允諾庚○○將隨同前往交易現場,並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等情,對庚○○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詐術方法買賣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之犯行,有心理上之助力,為幫助犯,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癸○○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壬○○、戊○○及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癸○○、丙○○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生效,增列第302條之1之加重條款,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加重條款,且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外,另刪除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及刪除第1項刪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放寬處罰範圍,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又修正第1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規定。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庚○○、辰○及丁○○於11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陸續自公車站將A男強押上車,再拘禁在頭份租屋處,並強押載往永安漁港,已拘束A男身體自由達8、9小時之久,而達私行拘禁程度。

三、所犯罪名:㈠核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論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因與已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犯罪參與型態:㈠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恰,已說明如前,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癸○○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丙○○、「賢哥」、「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燕青」、「老虎」、「001」及不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癸○○以一幫助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癸○○所為上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癸○○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例如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前後案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癸○○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其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事實一:⒈癸○○就庚○○著手買賣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犯行,因喬裝為人口買賣仲介之員警自始即不具仲介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人口、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而未遂(不含私行拘禁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 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癸○○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癸○○明知庚○○將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手段出售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猶貪圖其債權清償之利益,向庚○○表示將隨同到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允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形,而強化、穩固庚○○至永安漁港出售A男之決心,另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不僅使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行為貢獻程度、犯罪事實二之參與情節,及癸○○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卯○○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癸○○所為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癸○○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加重詐欺、施用及持有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佳,併參酌乙○○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整體審酌癸○○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末考量癸○○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相近,兩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另與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罪質及行為時間均顯然有別,非難重複性偏低,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癸○○遭搜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所有持用以聯繫共犯而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癸○○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承(偵3637卷一26-27頁,原金訴卷四435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3637卷一59-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癸○○於偵訊時自承犯罪事實二之報酬為1%等語(偵3637卷一261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6500元(計算式:【5萬元+4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1%=2萬6500元),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5萬元完畢,癸○○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庚○○擔任為癸○○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以供其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庚○○於111年7、8月間,見A男家境經濟條件不佳、身體羸弱、經常飲酒、容易受騙等狀況,假意邀約A男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使A男受騙後便與庚○○一同前往桃園市某旅館下榻,期間A男因見新聞宣導勿受詐騙出國等資訊而未成行。

詎庚○○、癸○○、子○○、丁○○、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以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買賣人口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由庚○○與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利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式與A男建立網友關係,再假意邀約A男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燦坤門市(下稱燦坤)見面,使A男誤信而前往燦坤與網友見面,庚○○遂駕駛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賓士黑色,下稱甲車),與子○○一同前往燦坤與A男碰面,A男上車後發覺係庚○○與子○○後即欲下車離去,惟因庚○○與子○○事先將車門安全鎖上鎖而無法開門,庚○○與子○○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將A男載往庚○○與子○○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並在該處不斷勸A男飲酒致其酒醉不知受騙,庚○○見A男已陷於泥醉而不易自由行動,遂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泰德、楊仁厚(李泰德、楊仁厚部分尚在追查中),約定由渠等將A男帶往開立銀行帳戶,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庚○○將A男載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李泰德、楊仁厚後離去,並當場獲得提供人頭辦理銀行帳戶之報酬1萬元。

嗣李泰德、楊仁厚將A男控制在凱萊汽車旅館房內,之後帶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及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均因A男酒醉狀態致行員察覺有異而辦理不成,李泰德、楊仁厚遂要求庚○○退還上開1萬元酬勞,然因庚○○不願返還,便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接往庚○○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下稱「小鬼」家)囚禁,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改將A男帶往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子○○經不詳管道、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比Q了」與暱稱「至尊宝」之買賣器官仲介之人取得聯繫,向其詢問「拆車」(及拆取器官)之細節,並表示A男為人頭且無體檢報告。

嗣A男於111年11月9日發覺「小鬼」家門鎖未扣緊,便見機逃跑並報警。

㈡庚○○因A男於111年11月9日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透過不詳管道得知A男已返回新竹縣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庚○○與丁○○輪流駕駛甲車搭載辰○、子○○,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之清泉公車站即A男所在位置,由丁○○、辰○下車後徒手強拉A男,丁○○並踢A男1腳,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A男上車,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庚○○並於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男恫稱:把身上的錢都交出來,騙人的話就打死你等語,使A男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之新臺幣(下同)4,950元及健保卡予庚○○後,庚○○便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庚○○等4人並在該處看守A男不讓其離去,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因認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二、訊據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沒參與等語。

經查:庚○○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將A男強押上車並拘禁在桃園汽車旅館及新竹某處、同年11月29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強押A男上車及在苗栗縣頭份市拘禁A男等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癸○○有參與此部分事實,且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A男於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11月29日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經過,癸○○均不知悉,因為癸○○只收辦好的帳號,至於A男怎辦帳戶的細節癸○○完全不清楚,而桃園那批開戶代辦人員是我自己在網路搜尋的等語(原金訴卷二264頁),加以A男與其他同案被告也從未證述癸○○有參與上開A男遭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過程等語,故難認陳文有與庚○○共同參與A男上開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11月29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事實。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如有罪係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能獲利,惟後續要將其他獲利領出時,須支付30%的分成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0時21分,匯款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卯○○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壬○○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假冒為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公務人員,向己○○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匯錢進入指定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3時31分匯款40萬元、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匯款60萬元、112年2月15日11時58分匯款80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4分 匯款80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己○○之匯款申請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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