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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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瑪緹雅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載。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向甲○○○表示可替其名下金融帳戶進行「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甲○○○名下帳戶,再由甲○○○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使用,並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乙○○亦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乙○○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丁○○、丙○○施以詐術,致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次由甲○○○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2、3①、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3①、②所示之時、地,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①、②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乙○○亦因此取得各次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

㈡甲○○○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謝吳月英施以詐術,致謝吳月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次由甲○○○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如附表一編號3③、④、⑤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3③、④、⑤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上繳「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吳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0月18日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1號案件繫屬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1號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乙○○(以下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原金訴6號卷〈下稱原金訴6號卷〉第95、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㈠甲○○○之部分⒈訊據甲○○○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2、3①、②所示款項分次交付乙○○,編號3③、④、⑤所示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此部分收水人員係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60萬元,故提供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他說要做銀行包裝業務,因為我跟銀行沒有往來,他說匯錢至郵局、合庫帳戶,製造金流,這樣比較容易貸款;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先用LINE通知我去提錢,我提錢的時候就會有人在我旁邊,他沒有說該人性別,我提款完畢後,乙○○就在我旁邊並用手比要我把錢放在袋子裡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199、201頁)。

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甲○○○僅係單純辦理貸款,並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接洽,且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從甲○○○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與其聯絡確認貸款審核結果,與一般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者通常不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是甲○○○係因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8至279頁)。

經查:⑴甲○○○將其申辦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甲○○○再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2、3①、②所示之時、地交付予乙○○,編號3③、④、⑤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甲○○○坦認不諱(偵字第31194卷第10至13、15至18、156頁,偵字第49825號第12至13頁,偵字14921號卷第114頁,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87至88、269至270頁),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謝吳月英證述明確(偵字第31194號卷第63至64、79至81頁,偵字14921號卷第9至13頁),並有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丙○○所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之特徵比對照片、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10003750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751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吳月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吳月英所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謝吳月英所提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偵字31194號卷第27至29、31、33至37、43至44、101至106、45至47、65至69、71至77、83至84、87至91、93至96、97至99、106至107、163至233頁,偵字第49825號卷第77至81、21至29、31至43頁,偵字第14921號卷第17至18、23至29、35至41、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學經歷為國立大學書畫藝術學系,工作是畫家,已經工作十幾年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199頁),可見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沒有見過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也沒有到「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實際營業地點看過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88至89頁),是甲○○○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是否確實該民間放款公司任職、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

甲○○○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甚至在匯入其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⑷甲○○○倘認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確係「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自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

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先用LINE跟我說你去提錢,我提錢的時候就會有人在我旁邊,他沒有說該人性別,我提款完畢後,乙○○就在我旁邊並用手比要我把錢放在袋子裡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先問乙○○說是不是謝主任叫你來的,乙○○說對,我就把錢交給乙○○了,也沒有跟乙○○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0頁),益徵甲○○○自郵局、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派來取款公司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⑸再觀諸甲○○○於111年5月27日至合庫銀行臨櫃提領313,000元,對於合庫銀行關懷詢問時係回答提領前開款項係為買賣畫作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188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單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125至129頁),可見甲○○○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所稱配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甲○○○提領交付等過程,早已察覺有異,否則為何面對銀行承辦人員為關懷詢問時謊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買賣畫作。

至於被告辯護人為甲○○○辯稱:銀行之關懷客戶提問單上並無甲○○○之簽名,極可能係行員為避免行政疏失而補填等語(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4頁),惟上開關懷客戶提問單,係由金融機構根據交易紀錄所製作之日常性、業務性文書,且一般民眾為買賣畫作而提領大量款項尚非常見,如行員係為避免行政疏失而補填,尚難想像會以買賣畫作為由填寫,堪認行員確有進行關懷詢問,甲○○○答以係為買賣畫作而提款等語,行員方以此答覆填寫,亦與甲○○○自稱工作係畫家相符,是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當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⑹是以,甲○○○對於「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未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郵局、合庫帳戶帳號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甲○○○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參與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者,除甲○○○外,尚有甲○○○所稱與之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及甲○○○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之乙○○,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業據甲○○○供述在卷(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1頁),則甲○○○主觀上對於參與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⒊參與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者,依甲○○○所述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甲○○○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至於甲○○○提出之OK忠訓國際合約書(偵字49825號卷第45頁),其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其上僅有「甲○○○」簽名,未有謝秉儒、OK忠訓國際公司或其代表人用印、簽名,其真實性顯屬有疑。

而甲○○○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上開合約書,不足以作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1194號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148至149、272頁),且分據丁○○、丙○○證述明確(偵字第31194號卷第63至64、79至81頁),並有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丙○○所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之特徵比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10003750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751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31194號卷第27至29、31、33至37、43至44、101至106、65至69、71至77、83至84、87至91、93至96、97至99、106至107頁,偵字第49825號卷第77至81、21至29、31至43頁),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乙○○、甲○○○外,尚有乙○○收水後將詐欺贓款交付給不超過32歲的成年男子等情,業據乙○○供述在卷(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2頁),則乙○○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可認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難認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公訴意旨另認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吳月英,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造111年5月2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所示之公文書予謝吳月英,惟甲○○○僅係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後階段行為,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難認甲○○○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

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遠較起訴意旨所載之罪為輕,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讓甲○○○為充分答辯,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共同正犯:⒈甲○○○、乙○○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甲○○○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就同一告訴人(即告訴人丁○○、丙○○、謝吳月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就同一告訴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合庫帳戶,再由甲○○○分次提領款項交由乙○○或「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派身分不詳之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次匯款、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⑴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⑵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⒊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完全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查乙○○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2頁),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擔任車手角色,侵害告訴人丁○○、丙○○、謝吳月英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藝術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3119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擔任收水角色,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字第31194號卷第4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乙○○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乙○○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㈠甲○○○之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本案犯罪所持用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甲○○○業經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乙○○之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拿到多少報酬?)就1%,我也忘記多少,7,000元,還有車馬費,兩次車馬費加起來800元左右。」

(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273頁),是乙○○就本案犯罪所得為7,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甲○○○雖得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而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乙○○,甲○○○、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甲○○○、乙○○主觀上既僅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認渠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渠等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甲○○○、乙○○就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㈠首次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弈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甲○○○之提領及交付情形、告訴人遭詐欺情形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員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方式 1 甲○○○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郵局」 臨櫃提領9萬6,000元 甲○○○於111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交付給乙○○。
丁○○於111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同日11時5分許、同日11時11分許、11時13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合計20萬元。
於111年5月25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姪女「馮鈺閔」,因缺錢很急要還給別人,欲向告訴人丁○○借款。
111年5月26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郵局」所設置ATM提款機 6萬元 111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郵局」所設置ATM提款機 6萬元 2 甲○○○之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臨櫃提款31萬3,000元 甲○○○於111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口交付給乙○○。
丙○○於111年5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46萬3,320元。
於111年5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健保署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偵三組周耀升警官」、「隊長李文欽」、「方宗聖檢察官」,稱其涉及健保補助費刑事案件,須將資金匯入「方宗聖檢察官」提供之專戶才不會遭通緝及羈押。
111年5月27日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所設置ATM提款機 5,000元 111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3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52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3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53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3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54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3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55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2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56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5,000元 3 甲○○○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郵局」 臨櫃提款25萬6,000元 甲○○○於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交付給乙○○。
⒈丙○○於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26萬3,320元。
⒉謝吳月英於111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4萬3,320元。
⒈對丙○○僅施以上開編號2之詐術,丙○○即分別匯款至甲○○○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⒉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起,分別佯以「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吳月英,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款項交付控管,待調查完畢再歸還等語,並指示謝吳月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接收詐欺集團所偽造111年5月2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所示之公文書。
②111年5月27日12時1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6萬元 ③111年5月27日12時2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4萬元 甲○○○於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④111年5月27日12時3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4萬元 ⑤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 上址之ATM提款機 1萬元
附表二: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謝吳月英遭詐騙部分。
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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