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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周冠智。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新悅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暱稱「俊古」、「阿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蕭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周冠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思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8、1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㈣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周冠智調解成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6-3、14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周冠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至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審酌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周冠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周冠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蕭棋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蕭棋忠佯稱:至投資平台APP-PMSA參與投資可獲利,致蕭棋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7時49分 3萬2,320元 ⒈告訴人蕭棋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卷第23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卷第37至41、83頁) ⒊告訴人蕭棋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詐騙告訴人之假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卷第69、75至7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897號函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卷第43至63頁) 2. 告訴人 周冠智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13、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FB刊登廣告,告訴人周冠智遂加入詐欺群組,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周冠智佯稱:參與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周冠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晚間7時7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周冠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周冠智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7卷第21、23至25頁) 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7卷第35至37頁) 3. 告訴人陳恩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刊登廣告,告訴人陳恩憓遂加入詐欺網站「MCQUA」,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LINE暱稱「陳文風」向陳恩憓佯稱:參與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陳恩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恩憓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卷第65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卷第69至72、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陳恩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卷第14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842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6月6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卷第209至221頁)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周冠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20日起,共分10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由周冠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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