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8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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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藝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藝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藝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高藝瑄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現金之理。

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高藝瑄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高藝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黃子春陷於錯誤,111年12月8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高藝瑄並依「謝金彥」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臨櫃提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子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高藝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藝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黃子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16419號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1047號函、112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0934號函、112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5702號函檢附高藝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12年偵字第16419號卷第19-23頁、112年偵字第17547號卷第93-102頁、112年原金訴字第84號卷第75-84頁)、高藝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6419號卷第2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6419號卷第39-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高藝瑄提領款項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7547號卷第35-8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告訴人黃子春匯款至新光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子春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子春達成調解,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13年4月19日以關鎮民字第1130005921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9-91頁),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新光帳戶之款項後已輾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申辦新光帳戶,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高藝瑄應給付黃子春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高藝瑄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7年4月5日止共48期,按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黃子春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高藝瑄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子春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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