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緝,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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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係指「新臺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中,「2萬5元」,均應予更正為「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欄中,「9,005元」,應予更正為「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欄中,「7,005元」,應予更正為「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中,「下午1時37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1時33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欄「2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20,000元(含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匯款剩餘之19,9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分如附件一、二),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2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車手提款時在旁把風監督而罔顧法令,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陳杰義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9頁、第174-175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甲○○、陳杰義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士林、新北、臺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被告亦表示希望待全數判決確定始一併聲請定刑(見本院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然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6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分得超過上開金額之報酬,自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陳杰義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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