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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禎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ll年6月11日以1ll年度偵字第236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N-Butylpentylone粉末1包(淨重485.98公克、驗餘淨重485.94公克),經送檢驗,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2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消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四、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N-Butylpentylone之成分,而N-Butylpentyl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列管,有該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4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含有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末檢品1包僅能認定係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指「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縱該成分已於109年11月16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見111他3180卷第171頁),然因本案查獲時(即被告行為時)並無關於N-Butylhexedrone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該物品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另上開粉末檢品係「阿勝」所有並輸入,而請被告代收,此業據被告於調查處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有,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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