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19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5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磅秤1臺,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粉末1包(檢驗編號:D111偵-105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3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卷第13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驗編號:D111偵-105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含袋毛重2.56公克,總淨重2.231公克;
2包取1,毛重1.62公克,淨重1.4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40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磅秤1臺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卷第8至10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