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4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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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智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63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徐智亮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69公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前揭被告遭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該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無誤。

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11日警詢時供承:查扣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沒有開始施用,我是於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新屋市區街○○○○○號兔伯的中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的,我最近一次是在110年2月10日在桃園市家中施用的,是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拿給我吸食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件110年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取得而持有,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另涉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就系爭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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