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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參組、針筒壹枝及鏟管貳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介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等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針筒1枝及鏟管2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正介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
而該等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3組、針筒1枝及鏟管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吸食器3組、針筒1枝及鏟管2枝,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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