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75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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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附件附表「毒品重量(驗前淨重)」欄,更正為「毒品重量(驗前毛重)欄;

附件附表編號2之毒品重量欄「78,401.85公克」,更正為「82,507.48公克」;

附件附表編號3之毒品重量欄「19,431.17公克」,更正為「20,575.32公克」】,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三級毒品。

又本案經檢察官詳查後,仍無法得知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之真正行為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9699號、第9698號、第9697號、第9757號簽結,有簽呈4份在卷可憑,且既係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聲請人雖聲請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銷燬之,惟刑法第38條第1項就違禁物僅規定沒收,並無兼有銷燬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72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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