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交訴,1,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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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克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熊克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不勝酒力,直接駕車撞擊站在該處路旁之THIPHAHA PONGPITHAK(下稱中文名:彭比堂),致彭比堂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勢,於送醫前即心跳停止,於112年3月9日2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熊克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彭比堂於不顧,旋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警方到達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346號前方之事故現場處理,其後於112年3月9日23時28分許,在本案居處測得熊克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克衡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9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後,經檢察官提出影片光碟附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被告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不爭執:⑴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子熊健堯。

⑵112年3月9日晚間約11時許,警方進入本案居處後,被告曾對警方表示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

2.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⑴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被告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之前,是否對案發時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一事已知悉或已有合理懷疑?⑵依爭執事項⑴之認定結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⑶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是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3.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查獲經過,為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本案車輛為涉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員警遂循線至本案居處並查得本案車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參。

員警到本案居處前時,已可查見停在門口之本案車輛上擋風玻璃有明顯破裂,此觀諸逮捕過程之警員隨身錄影機影片(下稱本案逮捕影片)前段即明(本案逮捕影片,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以法庭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依同法第7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即影片光碟,並經本院依同細則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附於審判卷宗內),足認此時員警已可確認本案車輛為本案居處內某人所駕駛。

⑶隨後,熊健堯至本案居處1樓開門,員警先向其詢問本案車輛所有人為何,熊建堯自稱其即為本案車輛所有人,後於員警詢問本案車輛是否為熊健堯駕駛時,熊健堯即答稱為被告所駕駛等語;

於員警隨熊健堯上到本案居處2樓時,員警再次向熊健堯確認是其駕駛還是被告駕駛,熊健堯再次答稱為被告駕駛,此觀諸本案逮捕影片中段即明。

是以,員警在獲本案車輛所有人向其告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當下,顯即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

是依前述說明,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斯時即已知悉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且對被告為上述犯罪之犯罪嫌疑人一節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所犯上述犯罪於此時即已屬「已發覺」之罪。

⑷再依本案逮捕影片後段所示,員警隨熊健堯之帶領在本案居處2樓尋得被告後,亦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由何人駕駛,被告於此時始向員警表示係其本人所駕駛。

惟被告向員警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之時間點,已在前述員警「已發覺」其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後,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未符。

⑸綜上,本案被告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之前,員警對案發時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一事,即已本於確切根據、基於合理懷疑而知悉,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⑹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是熊健堯,員警於知悉造成本案事故者為本案車輛時,有可能認為是熊健堯駕駛本案車輛,也可能認為本案車輛是借給熊健堯的朋友駕駛,或是與熊健堯一同居住的親友等人所駕駛。

員警進入本案居處時,因為熊健堯第一個來應門,警察問熊健堯說這車是誰的,熊健堯說是他的,警察問是誰開的,熊健堯說是被告開的,之後警察隨熊健堯上樓,被告方陳述案發時為其駕駛本案車輛,此為一連串的行為,且各個行為的時間差很短暫,假設警察是直接遇到被告,被告就會直接跟警察陳述是其駕駛本案車輛,不能因為警察先遇到熊健堯這個短暫的行為,就在自首上作不利被告的認定。

惟查:A.本案被告向員警表示案發時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之前,熊健堯業已先向員警表示本案車輛是被告駕駛之客觀事實,為辯護人所未否認。

是如前述,本案員警因熊健堯之陳述,就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駕駛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向員警自承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為其所駕駛之時間點,已在員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發覺犯罪「之後」,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B.辯護人固辯稱假設本案警察是直接遇到被告,被告就會直接向警察陳述是其駕駛本案車輛等語。

惟辯護人所辯解之內容,並非基於已確實發生之事實,而僅係就一並未實際發生之事為假設。

況且,被告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行為人,原即應承擔在其本身向員警供承犯罪之前,其犯罪業因他人指證等各種因素,而先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之風險。

是以,自不得竟以「倘該先行指證之人不存在,則被告即會構成自首」此一未曾實際發生之假設情狀,據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之依據。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礙難憑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⑴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⑵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⑴被告自述自己酒量不佳,且在本案酒駕之前,業經朋友勸導不要酒後開車,然認為自己已經喝茶所以仍酒駕上路,且縱然政府時常宣導勿酒後駕車,仍認為只喝一點點酒應該不會超過酒測等語,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之筆錄、112年3月10日警詢時之筆錄可稽。

足見被告縱然經友人勸阻及政府宣導不要酒駕,仍選擇於酒後開車上路,進而發生本案致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從被告之犯罪動機、背景、結果等情狀,難認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⑵被告於本案駕車撞擊彭比堂之力道猛烈,甚至令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於撞擊彭比堂時即產生明顯裂痕,此觀諸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9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即明(該影片亦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依前述國民法官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當庭播放使國民法官法庭及法定對象辨認,並提出影片光碟,由本院依法附於審判卷宗內)。

一般人在行車事故發生後,縱然僅是碰撞物品,亦多會停車查看以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以猛烈力道撞擊彭比堂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返回本案居處,足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公益之輕視,亦置彭比堂生命、身體法益因本案事故所生危險於不顧。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停車查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很累,想回家睡覺等語,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之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斯時離開現場僅是基於其個人甚為微小事由,是其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⑶綜上,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⑷辯護人固辯稱:案發後被告有積極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為被害人家屬在泰國,要透過很多中間人轉達,造成和解的不順利,被告也曾經願意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被害人家屬買機票,請他們來臺灣談和解;

後來被害人母親NUPHIN THIPHAHA因為本案審理來到臺灣,雙方終於在113年7月15日見面,被告一開始就表明願意自己支付220 萬元,被告的兒子熊健堯也願意作為連帶債務人,終於在當日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在同年7月18日已經把100萬元的賠償匯出去,後續也會把分期款項支付完成;

被告上有老母,下有子女,被告對被害人家屬的痛苦感同身受,他也知道這樣的痛苦,被告沒有迴避責任,在金錢上盡最大的力量去補償被害人家屬等語。

惟查:A.本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背景、結果等各項情狀,難認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B.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此固得作為本案量刑因素之考量。

然而,被告本應就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以及主動給付和解金額之行為,固然使被害人母親免於後續民事訴訟、執行之勞費,而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惟考量後述「量刑事由:㈥犯罪後之態度」中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所達成該項和解之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00萬元之事實,尚無由構成令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難以憑採。

二、量刑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審酌如下:1.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年宣導,更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加重刑罰,國人均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找職業代駕、親友代駕在客觀上並非困難,被告亦當就此知悉明確。

然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在本案酒駕之前,業經朋友勸導不要酒後開車,仍基於自己已經喝茶、只喝一點點酒應該不會超過酒測之僥倖心態,輕率選擇酒駕上路,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彭比堂死亡之結果。

且一般人在行車事故發生後,縱然僅是碰撞物品,亦多會儘快停車查看以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以猛烈力道撞擊彭比堂後,竟僅因為其當時很累,想回家睡覺之個人微小事由,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返回本案居處各節,均顯示出其對於交通安全之輕視,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置被害人彭比堂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亦在所不惜之態度。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依本案客觀證據,未見被告本案犯罪係受外在刺激之影響,被告均係出於其自己之選擇下為本案犯行。

3.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彭比堂互不相識,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上並無應特別考量之處。

4.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相當時間,尚經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足見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期間之體內酒精濃度非低。

再者,被告酒後所駕駛者為相較於機車、電動自行車而言危險性更高的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彭比堂後,撞擊強度之強,甚且已經導致相當面積之擋風玻璃當場破裂,當可預見被害人彭比堂遭此強力撞擊恐傷勢非輕,而應儘速下車查看被害人彭比堂之傷勢並儘快報警、送醫,詎被告竟選擇對此置之不理而逕行駕車返回居處,導致被害人彭比堂無法因被告下車查看、報警而獲有及時送醫之機會,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舉亦妨礙司法偵查,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

此外,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除行車途中造成用路人潛在危險,更剝奪被害人彭比堂之生命,肇致被害人彭比堂死亡此一無可挽回結果;

再觀諸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NUPHIN THIPHAHA於112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訴求書、113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親筆書信之內容所示,身為泰國籍人士之彭比堂身為家中最大經濟支柱,為改善貧窮家境而隻身來台工作,在我國工作期間,竟遭此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身亡,除使被害人之母將一生承受如影隨形的喪子之痛、彭比堂年幼之子痛失父親,更致彭比堂家庭經濟陷於窘迫困難,是被告犯行使被害人之父母、妻子、子女等親屬承受天人永隔、難以回復之悲痛,亦使被害人家屬陷入經濟困窘之折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程度甚鉅。

5.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被告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家庭狀況為小康,被告另自述於本案發生時之工作為有時候會賣酸菜、於本案審理期間係無業,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

家庭狀況有兒子(熊健堯)、女兒及母親。

熊健堯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收入要負擔其太太及兩個小孩以及被告之支出,就被告本案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筆錄,熊健堯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女兒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目前沒有工作,但被告未與其女兒同住,被告女兒主要由熊健堯幫忙照顧,被告女婿偶爾也會幫忙,被告固自稱其偶爾也會照顧女兒等語,惟自陳並不清楚女兒究竟具有何種身心障礙;

被告自述其母親每個禮拜是由其帶去醫院回診,惟被告母親看診與藥品費用均是由被告母親的老人津貼支出,房租也是由被告母親的老人津貼支出,被告並未負擔家中經濟支出。

又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且先前有非法執行從事醫療業務以營利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醫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足認被告具備一般人的智識程度,且有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6.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在本案居處見到員警的第一時間否認飲酒,隨後在警詢中固坦承酒駕,但仍稱「我不曉得撞到人,我只知道有撞到東西」、「我不曉得撞到甚麼,也不知道為甚麼沒有停車察(查)看」等語,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然認罪,但仍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撞到人」等語,於本院中則坦承全部犯行。

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隨偵查活動之推展方逐步坦承而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

⑵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與被害人母親NUPHIN THIPHAHA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並由被告兒子熊健堯作為和解金之連帶給付人,和解條件並包括被告與熊健堯倘未遵其履約,除上述款項外,另需再連帶給付被害人母親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而以具體手段擔保被害人母親日後獲有和解金額之給付;

被告業已遵期給付10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母親,其餘則約定以每月10萬元為分期付款,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已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其子熊健堯,被告對於該和解係以熊健堯擔任連帶給付人一情,表示「我當然謝謝我兒子,他願意承擔一切」,而被告業已賠付之100萬元和解金額中,僅有46萬元是被告解除自己的保險為支付,其餘款項均係向朋友借款;

而其餘日後待付之和解金額,倘被告入監服刑,亦均需由其子熊健堯以其收入支付或向朋友借款支付,此和解情節亦應予以審酌。

7.其他情狀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

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科刑範圍方面尊重檢察官之判斷,另畢竟本案簽有和解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確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為履行。

檢察官則於審理中表示,本案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檢察官曾向被害人家屬詢問刑度意見,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法院在法定刑度內判決,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

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

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希望國民法官法庭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包含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求刑稍嫌過重,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刑㈠國民法官法庭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後述情狀:1.被告現齡為63歲,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遞增程度隨被告年齡之增長將再提高。

2.被告現齡為63歲,固非毫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惟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將隨刑期增加而降低。

3.本案被告所犯2罪,係因被告對違法之酒後駕車行為抱持僥倖心態,以及對於他人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法益之強烈忽視所肇致。

參諸被告前已有違反醫師法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之人格特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4.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惟2罪均屬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犯行,且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

5.本案被告所為係侵害彭比堂之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

6.被害人母親於和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㈡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即6年6月、3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8年6月)。

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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