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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第42644號、第4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偉華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自108年迄今共有7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本案所涉罪嫌相較於該等案件,更為重大,衡情逃亡動機更烈;
被告陳稱本案眾人所為係起因於唐立恆對於謝易呈、李浩為施壓,而被告與共犯李浩為間復為IG好友,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遭唐立恆循線對之施壓、威脅、利誘、影響其日後供述,本案相關細節、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等重要事實,既有待調查以還原全貌,即難謂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三、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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