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強處,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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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莛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僅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此三人均另案起訴)及其餘在場之范姜靖雯、柯筱珍等人所為之證述,併參卷內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事證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再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然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況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前,即有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間就可供判斷被告有無殺人故意等客觀重要情節之供述仍有不同,且本案於審理中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乃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起爭執,即與其他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一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復以持滅火器由上往下重砸被害人頭部1下之方式攻擊被害人,最終致被害人喪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現尚無其他替代處分得以防免被告有串、滅證之行為,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訊問及作證完畢,相關證物亦經扣押及鑑定完畢,故無湮滅犯罪事證或勾串迴護被告之可能,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請求具保,被告亦願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以防免被告逃亡。

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以利被告與其家人聯繫等語。

惟查:㈠按「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

「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

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

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惟於第一次警詢陳述時,就案發經過情形均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且與其他共犯統一供詞,而有誤導警員辦案之情形,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顯見被告確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避刑責的舉動。

再者,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案發時為義務役,之前從事板模、在檢測工廠上班,知道刑法第271條之法定刑度,與父母感情不錯,但父母離婚,大部分是跟父親同住,有時候會與母親居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卷第520頁)。

據此可知,被告不僅有具備預期刑期很高、欠缺固定職業等逃亡的積極因素,更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緊密的家庭聯繫等消極因素,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有相當可能利用年輕、身體健康等情況,逃亡他處展開新生活,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是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

㈢又按刑事訴訴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使案情晦暗之虞),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是以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依上開條文,應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㈣經查,本案就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等重要爭點,尚待審理時傳喚相關共犯或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且案發現場之釣蝦場包廂、走廊均未有監視器攝錄本案案發情形,是就本案重要爭點均需藉由交互詰問以釐清,且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等人討論供詞之舉,自可合理推測被告確有再以此方式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亦難因羈押時間增加而遞減其內心動機。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倘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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