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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昇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李協昇長期與陳清松、廖婉玲夫婦同住,家內尚有廖婉玲親生女兒林禹彤,及蔡旭暐、蔡溢絹(2人為親兄妹,但與其他家庭成員均無血緣關係),李協昇與廖婉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李協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見蔡溢絹遭廖婉玲毆打,同時因不滿廖婉玲,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基於殺人犯意,先開啟前開住處之1樓後花園原本上鎖之鐵門門鎖,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將廖婉玲自住處1樓客廳拖拉約13.8公尺至1樓後花園,並抓住其肩膀往後花園鐵門撞擊,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將廖婉玲雙腳抬起丟下門外約3.05公尺高、水深3公分之水溝。
李協昇為確認廖婉玲是否已死亡,遂持木梯爬下水溝,見廖婉玲尚有氣息,即雙手掐扼住廖婉玲頸部,待廖婉玲無反抗能力始鬆手。
嗣蔡旭暐起床時,因無人在家,見李協昇與廖婉玲在水溝中,先與李協昇將廖婉玲抬至地面,蔡旭暐再對廖婉玲實第一頁
施心肺復甦術,並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然廖婉玲因氣管及頸動脈遭受壓迫,造成缺氧、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 證人蔡旭暐手機之通聯紀錄。
㈡ 證人蔡旭暐報案錄音。
㈢ 現場勘驗筆錄。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3張。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18140號函、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0732號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5張。
㈥ 扣案之繩子1條。
㈦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客廳,勘驗時間:19:41:45-19:47:04)、(檔案:餐廳0000-0000,勘驗時間:19:47:00-19:47:20)、(檔案:陽台0000-0000,勘驗時間:19:47:00-19:48:18、19:41:45-19:42:20)、(檔案:陽台0000-0000,勘驗時間:19:48:19-19:49:00)、(檔案:陽台0000-0000,勘驗時間:20:07:40-20:08:50)。
㈧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年3月15日偵訊、112年3月16日羈押庭、112年5月5日延長羈押庭、112年5月24日延長羈押庭、112年6月16日偵訊之述。
二、法律適用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 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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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因目睹被害人毆打同住之蔡溢娟,以及自身長期不滿被害人,且受到被害人言語之刺激而萌生殺意,因此下手殺害被害人,但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尋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諸如離開被害人同住之處,藉此減少雙方之摩擦,卻以暴力方式宣洩自身不滿,造成被害人死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㈠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刺激:被告長年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陳清松同住,而於被害人接任麒龍恩太尊宮之宮主後,被告則長期受被害人以「流浪狗」等貶低人格之言論辱罵,被告因長期受到來自被害人之言語暴力,因而與被害人間互有嫌隙。
然被告因對陳清松之尊重,始終忍讓被害人而未通報家暴,又被告前因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遭被害人取走一事報警,亦因陳清松之故而撤回告訴,導致被告心中有無人能為其伸張之感,又因被告欠缺家庭關係之支撐,導致其對被害人不滿情緒無從宣洩,僅能壓抑在心中不斷累積。
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看到被害人毆打與其同住之蔡溢娟,被告上前阻擋時,遭被害人以「你是狗」、「我要讓你死」、「我要斷你手腳」等語言挑釁,導致被告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先將被害人拖行13.8公尺至1樓後花園,並將其雙腳抬起丟下門外約3.05公尺高、水深3公分之水溝,嗣以雙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
是被告將被害人拖行十餘公尺至後花園,且將被害人丟下後花園旁之水溝後,見被害人尚未死亡,更以雙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已無反抗第三頁能力始停手,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有多次機會可終止犯行,卻仍執意為之,可見被告殺意甚堅,又以被害人之身型非屬嬌小,被告卻能徒手即將被害人勒斃,可見其攻擊力道之大,犯罪手段應屬兇殘。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亦未有子女,而其父母均已往生,亦尚少與其兄弟姊妹聯繫。
於麟龍恩太尊宮內擔任工作人員,終日協助處理宮內事務,惟被告並無支薪,僅於其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需求時,始向陳清松或被害人拿取,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又雖被告平常生活經濟仰賴陳清松與被害人,但被告長期在被害人擔任宮主之麒龍恩太尊宮提供勞務,究與寄生在他人家庭者有別。
4.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與被告同住之陳清松、被害人彼此間有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紀錄,被害人亦曾遭通報對蔡溢娟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然均未見被告曾遭通報有對同住之家人曾為家庭暴力行為,可見被告應係無暴力傾向之人。
再者,與被告同住之陳清松及蔡旭暐均稱被告為脾氣溫和之人。
至林禹彤雖稱其曾遭被告毆打,及被害人前亦曾遭被告毆打,然依被告及林禹彤所述之情節,可認被告對林禹彤所為應屬長輩對晚輩之管教,而非無理之施暴行為;
又林禹彤對於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害人毆打之時間、地點及案發過程均無法敘明,故難僅因林禹彤所述即認被告為有暴力傾向之人。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房地產代銷、保險業、建築物外觀設計與裝修工程,因陳清松之故而知悉麟龍恩太尊宮,並於88年間進入麟龍恩太尊宮,負責處理宮廟事務,於該時起即未在外工作,為有工作經驗之人。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林禹彤道歉,並表示不該剝奪被害人之生第四頁命,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堪認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理解其行為將造成之後果。
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理當知悉應尋正當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而非訴諸暴力。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擔任麒龍恩太尊宮之宮主,被告則擔任該宮廟無支薪之工作人員,但當被告自身有用錢之需求時,會向陳清松或被害人索討;
且被告與被害人具同居關係,因被害人長期對被告以粗言穢語辱罵,並曾毆傷被告,可見就被告而言,其經濟無法獨立、地位低下、身分未被認同,因此被告對被害人存有長期累積之不滿情緒。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外,更造成其女兒林禹彤、配偶林清松喪失至親之傷痛及無法彌補之精神上損失。
然林禹彤現已成年,且另組家庭,可認其現已有其他精神寄託。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未逃離現場,而與蔡旭暐合力將被害人自水溝內搬至地面,並有與蔡旭暐協力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且於救護車到場後,前往引導救護人員至案發現場,良心未泯。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迄今受限於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配偶林清松及女兒林禹彤,僅有在庭訊時向陳清松及林禹彤表示歉意,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之行為。
㈡ 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辯護人主張處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之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12年。
三、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 扣案之繩子1條,為被告將被害人從水溝搬移至地面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第五頁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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