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12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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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於民國111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1段357巷與儲蓄路23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由劉文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自埔頂路1段357巷左轉進入儲蓄路230巷」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位劃分向標線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由中山路248巷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1段357巷與儲蓄路23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劉文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未讓曾智源之直行車先行,而自埔頂路1段357巷左轉進入儲蓄路230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807號函及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對方突然左轉,我剎車不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劉文錦騎乘前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3、85至86頁)在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9至4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40:15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埔頂路1段357巷左轉進入儲蓄路230巷後,斯時被告尚未進入上開丁字岔路,則於被告進入上開丁字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之情形,被告應當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卻仍騎乘機車與告俟瞤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有超速之情事,而告訴人為左轉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告訴人卻禮讓被告機車,亦屬與有過失,且本院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8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61至64頁)可佐。

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生前揭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洵可認定。

被告猶徒託前詞置辯,自非有據。

另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害人之過失僅係作為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

是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於民國111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1段357巷與儲蓄路23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由劉文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自埔頂路1段357巷左轉進入儲蓄路230巷,兩車遂在巷口處發生碰撞,並致劉文錦受有右手挫擦傷併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3張。
(六)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等節,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39C20153號)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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