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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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遭張䕒心之車輛輾壓陳丁秀英之左腳掌,使陳丁秀英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䕒心駕車欲直行時,右前車輪輾壓陳丁秀英之左腳掌,致陳丁秀英受有左側足部足背挫傷之傷害」,並補充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民國113年1月26日天成秘字第11301260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5日病歷資料」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與他人車輛間應保持之間隔,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足背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張䕒心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䕒心(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華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丁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靠於該處路旁菜販欲選購商品,遭張䕒心之車輛輾壓陳丁秀英之左腳掌,使陳丁秀英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丁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䕒心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丁秀英的腳放在地上,伊沒有感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菜販老闆林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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