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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
度壢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度壢交簡字第150號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判決後,業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672號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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