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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惟曹光芬經送醫急診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前開傷勢致短期記憶明顯缺失,與人互動反應緩慢,缺乏解決複雜狀況之能力,評估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於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照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45至69頁、第57至59頁、第81至8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
經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函覆回稱:依病人(按:即告訴人)9月18日、11月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及外傷骨科之病情,其意識清楚,骨折已癒合,惟短期記憶缺失,與人互動反應緩慢,缺乏解決複雜狀況之能力,評估認知功能(包含語言、記憶、反應、智能等)有顯著受損,依臨床經驗研判,其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告訴人之認知功能已受損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堪認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經本院將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旨當庭諭知被告知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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