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7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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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安全措施」後,增列「況其(即許志杰)於駛至白色停等線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更應注意及此,」之文字;

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來車」後,增列「,於左轉至上開交岔路口,車身仍有一半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中線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之文字。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調查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於抵達被告行向之白色停等線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然被告仍持續往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過1秒轉為紅燈之際,被告車尾仍壓在被告行向之斑馬線上,約一半車身抵達車道中線,僅車頭略呈進入對向車道之姿態;

於此期間,告訴人楊景國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往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前輪尚未通過告訴人行向之斑馬線,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已轉為紅燈,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視線上之阻礙,彼此應可看到對方,但雙方竟仍維持自身行駛方向,過1秒,被告汽車左轉橫入對向車道而尚未完成轉彎之際,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

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至己方行向之白色停等線時,本應注意己方行向之號誌已亮起黃燈,隨時預備等候紅燈,竟貿然闖越黃燈,又不顧己方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自己車頭才略略轉入對向車道而已,仍持續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因而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是被告於緝獲後之偵訊時,辯稱自己車頭已經過半、沒看到告訴人之否認過失說詞,均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亦與有闖紅燈之過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自己行向當時是綠燈,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適用法律部分:被告於肇事後,雖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嗣在基隆市緝獲,檢察官才能對被告訊問,惟被告仍作否認過失之上開答辯,而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即對被告合法傳喚,被告猶無故未到,自不能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犯後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

告訴人到院表明,本案發生後,被告置之不理,一直連絡被告也是一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
被 告 許志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東路,適有對向車道楊景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景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各約2.5cm與6cm、頸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景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景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過了紅綠燈,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我的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國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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