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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褘琳(原名:溫若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褘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溫若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溫褘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時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47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逕將上開車輛熄火後,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復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雙黃燈」;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同向由蕭宇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適有蕭宇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㈥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核被告溫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㈠被告停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未為必要之防果行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宇綸受有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係告訴人自摔等語,殊無可採。
㈡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於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23號
被 告 溫若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若妡(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機慢車道往棒球場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4分許,駛至高鐵南路2段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適有同向由蕭宇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緊急向左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宇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溫若妡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綸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按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訂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至明,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又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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