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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賢良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號MYA-7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戴興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戴興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
嗣黃賢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
案經戴興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黃賢良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戴興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亦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1日因酒駕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 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和解金額無法協商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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