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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9883-TX」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高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博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訂第1項第3、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故買贓物犯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車牌號碼「9883-TX」號車牌2面,業已扣案,且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㈠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張明琦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55分至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某處遭竊,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向陳宥庭(另簽分偵辦)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駕駛使用。
㈡嗣張博凱自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本案汽車外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琦、證人陳從心於警詢時、證人陳純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庭陳其與不知名販售車牌之人對話紀錄;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本案車牌是贓物,惟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汽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21條第1項訂有明文,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則其來源亦應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任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且該人亦未與被告約定本案車牌衍生之牌照稅、罰緩等費用歸屬問題,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失竊經過,不知本案車牌為何人所偷等語,復未提出諸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客觀證據以證明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本案車牌為警查獲,遽認本案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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