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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原名盧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文志(原名盧文志)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刑書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1段四岔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擬左轉駛入中央西路1段由西往東車道行駛,開始左轉後已行近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同向左前方(即向左轉後之前方)有行人石立德在該路口,依行人綠燈號誌指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該路口。
黃文志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未注意及行人石立德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之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石立德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前行。
其車頭左前側因而碰撞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之石立德,致使石立德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黃文志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石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要左轉中央西路(1段),告訴人石立德是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從左側過來,其車頭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
當時路況正常,雨天,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當時下雨,沒注意到行人,就發生碰撞,其承認有過失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於前開時、地,其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過來撞到我,發現我右邊有車燈過來,就撞過來,被告小客貨車左保險桿撞到我,我左手有受傷。
當時雨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行人號誌,當時是綠燈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被告駕駛執照駕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所駕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聖評)1份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被告駕駛執照駕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所駕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聖評)1份所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人)與被告車輛行向均為綠燈,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
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四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擬左轉中央西路1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在其左前側同向穿越該路口,告訴人開始穿越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外,並逐漸走入行人穿越道邊緣,被告車輛左轉前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其車頭左前側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被告察覺碰撞告訴人隨即煞停,其車停止後,車頭前緣位置約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中央,兩前輪均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兩前輪之後側則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緣位置。
該路口夜間有路燈,被告車輛有開大燈等情。
當時雖係雨夜,惟以該路口夜間有照明,且被告車輛有開大燈之狀況,顯足以讓被告看清車前之車輛、行人之行進、停止狀態。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其沒有注意到行人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北往南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依號誌指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邊緣同向穿越;
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人)與被告車輛行向均為綠燈,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左轉前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係依號指指示穿越,且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被告所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將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報案的等語,告訴人石立德於警詢時稱:路人報案的等語,而依警員王韋隆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王韋隆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擬左轉,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先沿行人穿越道旁已走入行人穿越道外緣同向穿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即左轉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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