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交簡,23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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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惟依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該當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不再就其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執意搭載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對於其友人及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所生之危害非微,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各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搭載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況本案被告於行車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於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情形下,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
被 告 林瑋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自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國民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安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林瑋翔駕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附近路邊起駛,駛入新生路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夏繼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張桂菊,沿新生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遭林瑋翔車輛自右後方擦撞,因而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邊之電線桿,致夏繼卿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張桂菊受有頭部挫傷併右額撕裂傷及雙眼瘀青、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手肘挫傷、右腳擦挫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奕安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林瑋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夏繼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張桂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繼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奕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亦即法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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