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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瑜(原名鍾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辯稱因其罹患精神疾病,故於案發當下午於無意識之無法自我控制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本案案發時為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3月6日,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時間為112年8月2日,係在本案犯罪之後,則其於本案犯行時,是否會因所罹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已有疑義。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目前高度懷疑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仍難已確診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1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1645號函暨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及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之就醫紀錄,可見被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第一次就醫紀錄為112年5月18日,亦在本案案發日之後,而於本案前僅有於109年11月5日至博愛眼科診所就診,另於109年12月3日至平安診所就診之紀錄,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罹有前開病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本院依現存卷證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採信其前開辯詞,惟本院仍得將前開證據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詳後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112年3月6日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因其罹患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於112年2月9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當日發還被害人),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目前罹有精神相關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12年3月6日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2月9日所竊得之黑色褲子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及被害人范小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國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國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銀戒指 2枚 1,188元、1,28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鍾耀輝 (原名:鍾黃狼臻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黑色褲子1條,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即為隔壁店家發現後,通知該店店員范小薇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褲子(已發還)。
㈡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范美青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銀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2,468元之銀飾2個。
嗣經范美青發現銀飾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美青、證人范小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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