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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青埔路」更正為「青埔五街」、第3行「NDX-3389」更正為「NDX-3339」、第4至5行「青埔路75號」更正為「青埔四街8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5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旁,徒手竊取余明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機車推回桃園市○○區○○路00號一品院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48號車位停放。
嗣經余明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余明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取走上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撿回來的每一台車我都有先觀察半年以上確定都沒有人使用,我才會去撿回來,我只是想把車子修好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余明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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