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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長槍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興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耀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玩具長槍1盒,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余興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唐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耀龍(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耀龍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黃怡婷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玩具長槍1盒,余興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上址,且未免遭警方查緝,陳耀龍將上開車輛之車牌拆卸變更為不詳號碼之車牌後,2人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嗣黃怡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且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陳耀龍,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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