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3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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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楷



林衍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衍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楷、林衍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分別以徒手、持酒瓶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黃兆凱業與告訴人陳力維達成調解,惟被告林衍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衍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一般通常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62號
被 告 黃兆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衍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楷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因陳力維飲酒不慎與黃兆楷發生碰撞,黃兆楷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林衍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兆楷徒手攻擊陳力維之頭部及臉部,林衍成手持酒瓶攻擊陳力維之頭部,致陳力維受有右側頭皮1.5公分撕裂傷、左眉毛1.5公分撕裂傷、頂部頭皮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力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楷、林衍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兆楷、林衍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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