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5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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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NOTE10+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5至6行「嗣林竑諭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林竑諭發現其星牌GALAXY NOTE10+手機1支遺落在7-11便利商店龍欣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4331號卷第30頁),足見上開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偵字第14331號卷第25頁、壢簡字卷第87至8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牌GALAXYNOTE10+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
被 告 陳月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琴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龍欣門市內之I BONE機器上,見林竑諭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NOTE10+手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林竑諭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竑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竑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相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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